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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松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省松溪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陈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省松溪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陈伦祥,蔡志南,林德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705号原告:松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游冠通,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启旺,男,松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会风险部合规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浩,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松溪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陈伦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伦祥,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标,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南,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林德甫,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原告松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松溪信用社)与被告福建省松溪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公司)、陈伦祥、蔡志南、林德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溪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启旺、吴章浩,被告陈伦祥的委托代理人宋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密公司、蔡志南、林德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溪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精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81,018.57元;2、判决精密公司以借款本金181,018.57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决陈伦祥、蔡志南、林德甫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松溪信用社受松溪县慈善总会的委托及依精密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2月5日,三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松溪信用社根据松溪县慈善总会的委托向精密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松溪信用社与松溪县慈善总会及陈伦祥、蔡志南、林德甫、袁甫青、吴启斌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和期限等相关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松溪信用社依约向精密公司发放了贷款后,精密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精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伦祥和吴启斌共同商得委托人的同意,由吴启斌于2017年3月11日代偿借款欠息及本金共计180,030,其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因保证人袁甫青已病故,其保证责任也依法消除。精密公司未作答辩。陈伦祥辩称:陈伦祥在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均是以其作为精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不是作为自然人的身份签字,因此其个人不应对精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志南未作答辩。林德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精密公司向松溪信用社提交申请表,以精密公司为借款人,以袁甫青、吴启斌为保证人申请借款300,000元。2014年12月5日,松溪信用社、松溪县慈善总会及精密公司在松溪信用社营业部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月利率为12‰,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由陈伦祥在“法定代表人”项下签名并加盖精密公司公章及陈伦祥的印鉴。同日,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时,松溪信用社要求陈伦祥、蔡志南、林德甫同时作为借款保证人。为此,松溪信用社与松溪县慈善总会及袁甫青、吴启斌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时,蔡志南在“保证人”项下“保证人签章”一栏中签名捺印,陈伦祥、林德甫在“保证人”项下“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字捺印。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松溪信用社依约向精密公司发放了贷款。因精密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松溪信用社多次催收,精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伦祥和保证人吴启斌共同商得松溪县慈善总会的同意,由吴启斌于2017年3月11日代为偿还借款欠息及本金共计180,030元后,松溪县慈善总会同意免除吴启斌的保证责任。精密公司尚欠松溪信用社借款181,018.57元及自2017年3月12日起的利息未付,松溪信用社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另审理查明,陈伦祥为精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志南、林德甫均为精密公司的合伙股东。袁甫青因死亡户口已注销。上述事实有松溪信用社提交的委托贷款通知书、企业客户借款申请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贷款还贷凭证、贷款帐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精密公司、蔡志南、林德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松溪信用社受松溪县慈善总会的委托及依精密公司的申请向精密公司发放贷款,精密公司现尚欠借款181,018.57元及自2017年3月12日起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款应当偿还,松溪信用社诉求精密公司归还借款181,018.57元并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蔡志南、林德甫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项下签名捺印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松溪信用社要求蔡志南、林德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伦祥主张其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项下“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仅是作为精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非作为自然人为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个人对精密公司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即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能同时兼为保证人。本案精密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松溪信用社借款,不能同时作为保证人为自己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次,精密公司向松溪信用社借款时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项下不仅有陈伦祥签名,还加盖了精密公司的公章及陈伦祥的印鉴,但在同时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中,陈伦祥仅在“保证人”项下“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并捺印,并未加盖精密公司的公章及其印鉴,陈伦祥的签名捺印应是个人行为。陈伦祥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松溪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1,018.5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伦祥、蔡志南、林德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伦祥、蔡志南、林德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福建省松溪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福建省松溪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陈伦祥、蔡志南、林德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晋娟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