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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尹旭与李景泉、恒久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李某某,恒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711号原告:尹某某,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孙某某,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会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恒久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8952元,本息合计28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为其银川项目部经理。2009年被告李某某以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工程建设当中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09年9月23日,被告李某某以工程建设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十日内归还,原告考虑到自己尚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碍于情面,故将现金20000元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是被告个人借款,用于偿还贷款,与公司无关,出具借条时并未加盖恒久集团有限公司印章。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已经进行了判决处理判过了,将尹某某主张的3万多元全部划至宁夏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以为此事结束就将判决书撕毁,但被告当初给尹某某的借条没有撤回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认识原告尹某某,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主张的欠款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首先,被告对借条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曾持有过所谓的银川项目部印章,因此不排除原告利用持有期间的便利自行进行加盖,被告李某某也明确主张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借款用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用在项目部的工程上。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借条1张,借条记载:”今借到尹总现金贰万元整(20000)”。证明2009年9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落款有李某某签字,恒久集团银川项目部加盖印章。被告李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公章不是其加盖,因为当时原告做资料要用项目部的公章,故该项目公章在原告处保留,所以公章是无效的。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条字迹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借条中加盖的银川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时该印章持有人或保管人是原告,因此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且该印章不是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9月23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故原告主张自2009年9月23日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其主张权利时,依法自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的民事行为,借贷行为是否成立不仅要依据书面借条、借据等证据材料,还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曾为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在宁夏的工程工地整理资料期间持有、保管过”恒久集团有限公司银川项目部印章”,不排除原告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可能性,被告李某某亦承认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且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用途,不能确定涉案借款是否用于支付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部工程费用,被告公司对涉案借款亦不予认可,综上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其主张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娟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