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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英与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初46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李英,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钧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章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汉清,董事长。第三人(执行案外人):严建烽,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三友村港口*****号。原告李英与被告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电力”)、被告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田公司”)、第三人严建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追加严建烽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钧弢,被告林州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金田公司、第三人严建烽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对上海市漕宝路XXX号大上海国际花园香港园X区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执行;2、确认上海市漕宝路XXX号大上海国际花园香港园X区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李英及严建烽所有;3、深圳金田公司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严建烽名下。事实和理由:李英与严建烽于1993年12月24日结婚。严建烽代表其本人及李英于2000年11月1日与深圳金田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深圳金田公司开发的上海市漕宝路XXX号大上海国际花园X区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X室房屋”)。合同签订后,李英与严建烽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550元,深圳金田公司未能交付和过户该房屋。后李英、严建烽与深圳金田公司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将出售的房屋由XXXX室变更为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房款也为480,550元,已经支付的房款全部抵扣系争房屋的房款。深圳金田公司交付房屋钥匙后,虽经李英多次交涉,一直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李英与严建烽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支付了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李英支付了全部房款,故李英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其他债权。李英与严建烽对房屋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应当确认李英与严建烽为系争房屋的所有人,深圳金田公司应当将系争房屋过户到严建烽名下。被告林州电力辩称,不同意李英的诉讼请求。1、李英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合适。李英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以与严建烽就同一事实提出异议而被驳回。2、对于李英提供的一系列事实不予认可。3、故请求驳回李英的诉讼请求。深圳金田公司未作述称。严建烽于庭审后表示同意李英的诉讼请求,房屋系严建烽出面购买,签订了认购协议,以现金支付房款。部分房款是自有款项,部分是向案外人借贷而来,现无法提供取款以及借贷的证据。付款后深圳金田公司开出发票。但此后房屋被查封,故深圳金田公司换为系争房屋。此后严建烽一家就住在系争房屋内。严建烽表示其应当是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记录在卷。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林州电力、深圳金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安阳中院)于2002年8月18日作出(2002)安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深圳金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州电力借款本金223万元及利息。因深圳金田公司未按期履行,权利人林州电力向安阳中院申请执行。安阳中院于2011年9月29日查封了深圳金田公司名下的系争房屋。2014年8月19日,安阳中院委托本院处置系争房屋,并依法解决就处置该标的物所产生的异议纠纷及相关事宜。深圳金田公司为上海市漕宝路XXX号大上海国际花园的房产开发企业,系争房屋是登记在深圳金田公司名下的商品房。在该案执行中,严建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沪二中执异字48号执行裁定,驳回严建烽的异议。而后李英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沪02执异字7号执行裁定,驳回李英的异议。李英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李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李英与严建烽于1993年12月24日结婚,李英系系争房屋共有人。2、严建烽与深圳金田公司于2000年7月14日签订的《大上海国际花园商品房认购书》、2000年11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对XXXX室房屋价格、交付及双方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证明严建烽与深圳金田公司有合法的买卖合同,深圳金田公司将XXXX室出售给严建烽。4、2000年11月1日发票,证明严建烽支付了480,550元房款。5、2001年3月10日严建烽与深圳金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同意将XXXX室房屋变更为系争房屋,已经支付XXXX室的房款抵扣系争房屋的房款。6、2010年8月起开具的发票(2002年9月-2014年12月),证明李英与严建烽支付了2001年至今的物业管理费,已实际使用、占有系争房屋。林州电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婚姻关系现在存续;证据2、3、4因深圳金田公司、严建烽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李英应当提交资金支付凭证;证据5不予认可,没有加盖深圳金田公司印章,梁兆基身份及签字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与房屋买卖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因林州电力并无反证,结婚证可以证明李英与严建烽存在婚姻关系;证据2、3、4虽然林州电力否认其真实性,但也无反证,因此可以确认;证据5仅有梁兆基签字,并不能证明系深圳金田公司的意思表示;证据6可以确认。庭审中,李英提交以下证据:1、林州电力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金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林州电力的控股股东。2、深圳金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深圳金田公司的总公司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3、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金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控股股东,另一股东为深圳市金田投资有限公司。4、深圳市金田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金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深圳市金田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另一股东为深圳市金田财务顾问有限公司。5、深圳市金田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金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深圳市金田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以上证据证明金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深圳金田公司的绝对控制人,林州电力与金田公司是自己执行自己。林州电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即便两者间存在控股关系也与本案无关。严建烽表示对李英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严建烽与深圳金田公司于2000年7月14日签订的《大上海国际花园商品房认购书》。2000年11月1日,严建烽(乙方)与深圳金田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XXX室房屋,面积137.30平方米,单价3,500元,总价为480,550元。同日,深圳金田公司向李英出具编号为B00-XXXXXXX的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业统一发票,金额为480,550元。2010年8月起上海鸿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物业费发票(2002年9月-2014年12月)。本院认为,1.主体问题。李英曾向本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做出裁定驳回李英的异议。李英不服该裁定而起诉,故李英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严建烽虽然也向提出过异议但本院做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后,严建烽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因此严建烽表示其系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合同问题。严建烽与金田公司签订了X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严建烽虽然与李英系夫妇,但李英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即是李英与深圳金田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系争房屋,李英主张因深圳金田公司无法交付XXXX室房屋,而将出售的房屋由XXXX室变更为系争房屋。《补充协议》上没有深圳金田公司盖章确认,签字的梁兆基虽与X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代理人一致,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深圳金田公司授权,且梁兆基也未出庭证明其身份及签字真伪,《补充协议》是否反映签订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无法确认,故不能认定《补充协议》的有效性。3、权利问题。严建烽享有XXXX室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李英并不享有。当XXXX室房屋权利登记至严建烽名下,李英通过夫妻关系获得共有的权利。对系争房屋也是同样。在房屋尚未登记至严建烽名下时,所有有关合同以及房屋的权利应当仅能由严建烽行使。李英虽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但李英对于合同或房屋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4、付款问题,李英及严建烽应当证明其付款,仅有深圳金田公司出具的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房价款。系争房屋系由房地产经营者金田公司开发建设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李英提出执行异议的指向标的物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故其异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李英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李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系争房屋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全部房价款,其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由不充分。况且作为XXXX室买卖合同相对方及直接权利人的严建烽在被驳回异议后的法定时间内也未起诉,李英要求不得对系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使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严建烽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深圳金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李英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与严建烽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仅系处理执行标的异议的诉讼,李英主张深圳金田公司与林州电力间的股权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8.52元,由原告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成 皿人民陪审员  薛翠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