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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士友诉被告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友,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588号原告:孙士友,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和平,北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刘志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票市。原告孙士友与被告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和平、被告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士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9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系被告的下属单位即发电厂(不是独立法人)的企业内部职工。在我工作期间,被告在2009年2月20日、2011年8月9日向我收取了2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到2012年6月1日因被告与我及另外的四名电厂班子成员签订了一份《生产经营责任状》即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又让我这一副职再交7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合计9万元。此后我们开始经营。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将我们5名班子成员叫到公司会议室,董事长陈显明在公司董事会上宣布了董事会决议,即准备将该电厂卖给北煤公司,等北煤公司将此厂正式买下后,就将你们的风险抵押金全部退还给你们;从现在起你们回厂后要好好看护厂子和设备,给工人全放假。到2013年1月6日陈显明董事长还在一个条子上加盖了他的名章和被告的公章,其内容也是给我们退还风险抵押金的事。后来我们得知,在2014年4月22日该厂的营业执照已经正式更名到了北煤公司名下了,这说明电厂已经正式卖给了北煤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已经承诺将风险抵押金在将此厂卖给北煤公司后就退还给我们,那么北煤公司已经买了,被告就应该将风险抵押金退给我们,以此兑现承诺;另外在2015年9月29日的庭审中,被告也当庭承认陈显明确实说了退还风险抵押金的事。同时,原告还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但陈显明必定是在此基础上对风险抵押金如何退还问题又重新给了我们一个新的承诺,双方又形成了一个对新的民事合同关系,所以他们必须兑现一个新的承诺。还有,此合同履行到第七个月的时候被告就不让我们干了,且未给我们清算,所以说此合同对于我们来说已经不再具有约束力,其亏损也与我们无关。北和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风险抵押金。在2012年6月1日开始原告等五人承包了电厂,他们承包费是每年400万元,承包期为一年,原告等人经营了七个月就不再经营了,欠下了469万多元外债,这些钱是由公司负责偿还的。原告等还欠被告承包费200万元,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自负盈亏,原告在承包期间赔钱了,原告等人交纳的50万元风险抵押金不够偿还外债的。承包人中的谭荣海和崔立彬曾经向北票市人民法院起诉过,要求退还风险抵押金,审判结果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判结果。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另案谭荣海、崔立彬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性质是一样的,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孙士友系被告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2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崔立彬、谭荣海等五人与被告签订了《生产经营责任状》即承包合同,原告等五人在被告处承包了被告的下设的企业电厂。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70,0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交纳过20,000元风险抵押金,原告共计交纳风险抵押金90,000元。合同签订履行7个月后,因为电厂亏损严重,双方终止合同。2013年9月被告将发电厂发包给北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5日,北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了电厂的全部资产和被告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大楼及370亩土地及土地范围内的全部资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风险抵押金90,000元,被告不同意退还。与原告共同承包电厂的谭荣海、崔立彬于2015年7月21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退还风险抵押金,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4月26日作出(2016)辽13民终324号、3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谭荣海、崔立彬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辽民申490号、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谭荣海、崔立彬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企业收取承包经营风险抵押金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承包人给企业造成损失和拖欠承包费,因双方在承包经营结束后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原告等人是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拖欠承包费,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承包经营结束后进行结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士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