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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宗祥与徐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祥,徐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7民初1102号原告:张宗祥,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工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则会,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东,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工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良忠,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宗祥诉被告徐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则会,被告徐振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8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起诉之日共27个月,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转账明细如下:2011年9月24日第一次转账5万元,2012年3月1日第二次转账5万元(两次转账,一次3万元,一次2万元),2012年5月9日第三次转账5万元,2012年6月4日第四次转账2万元,2012年9月4日第五次转账3万元,2012年10月23日第六次转账8万元,2013年1月24日第七次转账2万元,2013年4月24日第八次转账6万元。以上八次借款本金共计36万元。2013年9月7日,被告还本金6万元,借款本金减为30万元。2013年9月10日第九次转账10万元,2013年10月12日第十次转账3万元,2014年2月7日第十一次转账11万元,(两次转账,一次7万元,一次4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54万元(多张借条)。依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0元(双方约定每月月初支付6800元,月底支付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转账明细如下:2014年2月28日,支付2月底利息4000元;2014年3月4日,支付3月初利息6800元,2014年3月30日,支付3月底利息4000元;2014年4月3日,支付4月初利息6800元,2014年5月6日,支付4月底利息4000元,5月初利息6800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5月底利息4000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六月初利息68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6月底利息4000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7月初利息6800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7月底利息4000元;2014年8月6日,支付8月初利息6800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8月底利息4000元,9月初利息6800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9月底利息4000元,10月初利息68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往原告银行卡内打入25600元,用来支付2014年10月的利息4000元、11月份的利息10800元,月底利息4000元;12元月份的利息10800元。转款当天被告还给原告发了一条短信”感谢您对老板的支持与理解,对迟来的三个月的利息,我表示歉意,我再次谢谢了!”。从2015年1月起,原告就一直向被告讨要54万元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5年2月3日,被告还借款本金4万元后,收走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因为担心失去法律的保障,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把原来零散的借条合写为一张借条,但被告说一次没有这么多钱还,就把50万元借款写了两张借条,一张为30万元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前,一张为20万元的借条(本案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前。因为之前的借条上同样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基本都按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在重写的借条上就没有约定利息。从银行转账记录、双方来往信息和电话录音等证据,不难看出原被告双方是有口头约定按2%支付月利息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全部得到支持。被告徐振东辩称:被告欠原告20万元属实,被告愿意还款。但该笔欠款双方并未约定每月按2%计付利息,《借条》只是约定该欠款于2016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信息、录音也不能证明双方有约定每月按2%计付利息。2016年4月5日原告以被告欠其30万元为由向东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按2%计付每月利息,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琼9007民初623号生效判决,对原告主张按2%利率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利息108000元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信息记录》和《电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取得并不存在采取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信息记录》和《电话录音》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徐振东签下一张《借条》,该《借条》上写明:今向张宗祥借人民币20万元,期限24个月,于2016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条》上没有看到有约定利息的内容。庭审中被告徐振东承认欠原告张宗祥借20万元,表示愿意还款。但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另查明,2016年4月5日原告以被告欠其30万元为由向东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按2%计付每月利息,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6)琼9007民初623号案(以下简称”623号案”)判决(已生效),对原告主张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不予支持。该案与本案是同一类型案件。本院认为,被告徐振东欠原告张宗祥出借款2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振东愿意归还该欠款,本院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徐振东是否应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张宗祥支付借款利息。本院综合考虑诉辩双方的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原告张宗祥主张被告徐振东应按2%的月利率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张宗祥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徐振东也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2、从原告张宗祥提供的《信息记录》和《电话录音》中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双方有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3、原告张宗祥与被告徐振东2014年12月前双方借款明细来往,也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有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4、与本案同类型623号案生效判决,也不支持原告提出涉案款项按月利率2%的计付利息的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双方有约定月利率2%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张宗祥请求被告徐振东按2%的月利率向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利息,原告张宗祥请求被告徐振东向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宗祥主张按2%的月利率计付,已超出上述规定年利率6%的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东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宗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徐振东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振东负担2150元,原告张宗祥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忠诚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洪榆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