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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某、柳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柳某,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卫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柳某、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唐某和柳某承担相应的责任;2、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柳某的各项损失;3、改判不支持柳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唐某、柳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郑某与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郑某与唐某原来即熟识,唐某联系郑某,称其家中车库需要拆除,希望郑某能帮其进行拆除,郑某已告知唐某该拆除项目不是其工作范畴,但唐某仍坚持让郑某拆除,郑某因此受雇为唐某提供劳务,由唐某支付相应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柳某与郑某是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郑某接到唐某的工作后,因工作量要求,在唐某知情且口头委托的情况下,联系了柳某。柳某与郑某一样均受雇于唐某,二人的工作报酬均由唐某支付。故郑某、柳某均是唐某的雇员,郑某只是接受唐某的委托为其介绍工人。三、一审法院认定唐某对柳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柳某实际由唐某雇佣,其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中雇主唐某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车库本身是违章建筑,对于车库的建设首先要有建设规划、施工规划等相关许可,对于车库的拆除安装属于建筑安装施工,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来实施,应当签订正规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郑某本人为自然人,柳某也是自然人,均没有经营主体资格,不是个体户也非企业或其他组织,并不具备拆除钢构车库的资质。虽然带工具提供劳务,但不改变他们与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唐某作为雇主,违法将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交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五、一审法院认定柳某受损害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支持其二次手术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期间,柳某仅提供了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地为城市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郑某与柳某系同一街道不同村民组村民,据郑某了解,柳某居住地系农村,案涉损赔偿项目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柳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柳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唐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某、唐某赔偿柳某经济损失106480.9元(包括医疗费4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48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2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唐某所有的钢结构车库需要拆除,唐某便将钢结构车库的拆除工作交由郑某拆卸。郑某承揽车库拆除工作后,雇请柳某一起拆除钢结构车库。2016年10月6日,柳某在拆除过程中,用角磨机拆除木板时切割到钢构,致使角磨机无法控制将柳某左拇指末节切断三分之二。柳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拇末节不全离断伤伴骨缺损,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拇末节不全离断伤清创探查缝合术,住院治疗14天后,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三周拆线,骨缺损需二次手术;随诊。柳某为此支付医药费4663.9元。2017年元月8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0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某左拇指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后期取骨、植骨手术费用评估为15000元。柳某支付鉴定费2545元。另,柳某长期从事焊接、切割工作。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柳某所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为谁,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二、柳某所受损失具体为多少。针对争议焦点一,柳某受郑某雇请从事钢结构车库拆除工作,柳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郑某应对柳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某将钢结构车库的拆除工作交由郑某拆卸,郑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拆卸工作,与唐某成立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柳某、郑某均未提供唐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有过失的证据,故其要求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辩主张,不予认可。柳某拆除的系钢结构的车库,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焊接工作经验,应当预见用角磨机切割时碰触到钢结构会出现相应的反作用力,但因其自身疏忽大意,没有做好相应防护措施而受伤,存有一定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柳某所负注意义务的标准、内容,酌定减轻赔偿义务人郑某40%的责任,故郑某应对柳某所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柳某因伤住院治疗14天,凭票计得医药费4663.9元。根据柳某住院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4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45元,予以支持。柳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因其长期从事焊接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34元/天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2060元(134元/天×90天)。柳某的居住生活地属于城镇范畴,且主要以在城镇务工作为收入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可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诉请残疾赔偿金53872元,予以支持。柳某诉请交通费过高,依据其住院治疗情况核减为400元。以上合计93340.9元。柳某因伤致残,精神遭受打击,但考虑其自身存有一定过失,故精神抚慰金核定为4000元。综上,郑某应承担60004.54元(93340.9元×60%+4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柳某60004.54元;二、驳回柳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郑某承担680元,柳某承担535元。二审期间,郑某提供证据如下:1、郑某与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柳某系唐某的雇员,郑某与唐某之间没有承揽关系。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唐某让郑某多找几个人来干活,郑某遂找来柳某一起干活,郑某、柳某均是唐某的雇员。柳某对郑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柳某不知道二人通话的事情。对证据2有异议,柳某是郑某找来干活的,郑某是雇主。唐某对郑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唐某在通话中并未说自己雇佣了柳某或者郑某。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张某与郑某有亲属关系,且其对事情的细节并不清楚。柳某、唐某二审未提供证据。对郑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通话没有反映唐某自认是柳某或者郑某雇主的内容。证据2,鉴于张某与郑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表兄弟关系,且张某未成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可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唐某将案涉车库的拆卸工作交由郑某完成,郑某通知柳某到案涉车库进行拆卸工作,柳某使用郑某提供的角磨机,并在拆卸工作中受伤。其次,柳某称其按照郑某指示进行拆卸工作,且双方约定按照之前的交易惯例支付报酬。唐某称其与郑某约定在完成拆卸工作后,向郑某支付报酬。郑某称其与柳某均受雇于唐某,且唐某直接向柳某支付报酬。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柳某与唐某均否认相互之间发生过联系或者存在合同关系,且二人的陈述与查明的案情基本一致。但郑某的陈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柳某、唐某陈述均不相符,且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一审认定柳某与郑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唐某与郑某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柳某具备焊接、切割的相关资质,且郑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唐某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故一审未认定唐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考量案件事实及郑某、柳某的过错程度,确认郑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柳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一审期间提供了安徽省巢湖市天河街道办事处高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柳某长期在外地务工(电焊、切割等)”及柳某具备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且柳某确因从事切割工作而受伤,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涉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案涉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案涉的鉴定意见:“伤者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骨缺损间隙约1.5㎜,需择期行取自体骨植骨术,所需麻醉、手术、治疗、摄片、住院等费用15000元”,故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一审予以认定,亦无不当。综上,郑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