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刑更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向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更425号罪犯赵向东,出生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向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以罪犯赵向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赵向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8月、11月、2015年2月、2016年1月、4月、8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向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向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2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综合考察,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向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