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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超臣、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超臣,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8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超臣,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庆,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北环东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郭金忠,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马超臣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超臣申请再审称,2011年12月份,邯二公司因工程需要在马超臣处购买泡沫板,货款为6万元。马超臣依约交付货物后,邯二公司由于资金紧张,2012年1月份归还3万元,剩余3万元迟迟没有支付。马超臣提交了邯二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打给马超臣的欠条,虽然马超臣与邯二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欠条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凭证的直接证据,具有法律上的契约意义和较强的证明效力,因此欠条所载钱款应合理地被推定具有相应的对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马超臣提交的王风海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虽盖有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荷城佳苑项目部印章,但邯二公司称未刻制该项目部印章,且王风海不是本公司职员。马超臣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邯二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印章的真实性及王风海确系邯二公司职员,但马超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马超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超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祥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