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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冲与齐艳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冲,齐艳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1175号原告:刘冲,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福海,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齐艳锋,男,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男,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冲诉被告齐艳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福海、被告齐艳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许昌市环路经营鑫湖温泉。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的鑫湖温泉干搓背活。在此期间,被告共欠原告搓背工资17000多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光说给就是不给。原告曾报请当地派出所两次协调,被告至今也没有给原告工资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搓背工资19339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中已明确是给鑫湖温泉干搓背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副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搓背工资单17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搓背工资19339元的事实。2、原、被告通话录音四段及相应的文字整理记录,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原、被告都认可被告欠款的事实。3、诉前调解情况复函与将官池中心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本案起诉前,已经调解未成才依法起诉。4、出庭证人证言(朱二利、刘华洁)两份,证明原告起诉真实合法,依法应当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称,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对证据2称,没有证据证明该段录音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通话,也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个人与原告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相反,在录音中原告认可的是原告给鑫湖温泉干活。对证据3中的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与原告之间有关系。对证据4称,两位证人均是受雇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依法应当不予认定。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其中2016年2月4日单号为0134142的消费单,因缺少吧台人员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的16份消费单,因均显示有吧台人员的签字认可,故对相关证据本身(即16份消费单)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因在该组证据中确无被告本人的签名等能够显示与被告确实存在关联性的信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因从形式上看其内容并不完整(未明确显示具体的通话时间与人员、录音地点、在场人员等信息),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与之充分佐证,使得其真实性无法最终得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其中的诉前调解情况复函,因内容填写并不完整,且缺乏相应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同时调解人员也未到庭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中的将官池中心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因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报警情况时所制作的书面材料,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但在该证据中并未显示与被告本人具有直接关系的相应信息。对于证据4,虽然所涉两名证人在客观上确实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因两名证人均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其所知情况进行了相应的陈述,且其二人亦是跟随原告在鑫湖温泉从事搓背业务的工作人员,故对二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现有在卷的有效证据不存在矛盾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内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本院则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所称的鑫湖温泉,名称实应为许昌鑫湖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酒店)。该酒店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为住宿、洗浴、会议服务,目前的企业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为齐丽娟。公司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一,投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为李一与齐艳锋。2016年7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一变更为齐丽娟,投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由李一与齐艳锋变更为齐丽娟与杨亚辉。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曾在鑫湖酒店从事搓背业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曾与“鑫湖温泉”签订有协议,和被告齐艳锋本人并没有签订协议。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出让被告向其支付19339元劳动报酬(即搓背工资)的主张,但在诉讼过程中,其所诉称的工作期间(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6日)与其提交的17份搓背工作单上所显示的期间(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并不吻合,且在庭审过程中,其亦陈述曾与“鑫湖温泉”签订有协议,和被告齐艳锋本人并没有签订协议,而据查本案中的被告齐艳锋在2016年7月22日前只是“鑫湖酒店”的投资人与高级管理人员,且其在诉讼过程中也称其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刘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干代理审判员  张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