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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0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自传与蔡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传,蔡明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0591号原告:王自传,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蔡明晓,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王自传与被告蔡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传、被告蔡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明晓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蔡明晓辩称,答辩人此前确实有向原告借过款,但本案借据不是答辩人出具的,答辩人也没有拿到50000元;答辩人认为是刑事犯罪,请求公安机关介入。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返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蔡明晓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借据不是被告书写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本案借据并非其签名出具,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提起了鉴定程序,但被告蔡明晓未按通知在规定时间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在银行现金取款51000元,可以与原告关于本案借款系当场现金交付的陈述印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王自传、案外人肖子鄙在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确实当时原告有借钱给被告,然后被告把其女友(老婆)肖子鄙的车抵押给原告,后面因为车子的抵押发生纠纷,车主肖子鄙报警处理。被告质证称,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在现场,其不清楚。原告有说到被告带了另外一名男子过来,那个男子也可以作证,作证被告有没有向原告借钱的问题。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纳。询问笔录可以体现原告在本案诉争之前即向国家有关机关反映了其借款50000元给被告,两份询问笔录也均明确提及到蔡明晓将肖子鄙的车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给原告的情况,如果没有借款的发生,蔡明晓不可能将其合法使用的车子抵押给原告;蔡明晓另主张,其使用的闽C×××××轿车系被原告扣押,因原告是黑社会,故被告不敢报警,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明晓因需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蔡明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明晓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明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自传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明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