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福宁与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铁路分公司、北京铁路局秦皇岛车务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宁,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铁路分公司,北京铁路局秦皇岛车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3975号原告:杨福宁,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原告之表哥),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铁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151号401-5号。负责人:王轩。被告:北京铁路局秦皇岛车务段,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刘国柱,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洪,男,该车务段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丹,女,该车务段职工。原告杨福宁与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铁路分公司、北京铁路局秦皇岛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8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已经连续工作36年,期间在被告北京铁路局秦皇岛车务段从事车站执勤安保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十几次劳动合同,每次签订劳动合同过程都是秦皇岛车务段将空白劳动合同递给原告叫原告签字,原告签字后并未填写任何合同内容即被秦皇岛车务段拿走,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被被告随意填写。因此,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将所签的劳动合同副本发给原告,被告担心将劳动合同发给原告后,原告知道实情后主张��利。在36年期间,被告秦皇岛车务段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只是劳动合同的50%,按国家职工上夜班规定,原告上夜班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夜班津贴。原告工作36年,每月都是白班夜班两班倒,每月15天夜班,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形式的夜班津贴。被告北京铁路局秦皇岛车务段自2015年5月突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工作年限较长且年龄已大,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北京铁路局秦皇岛车务段已停止原告工作。现原告待岗,被告置若国家法律法规约束于不顾,强制停止原告工作。因此,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的生活进入艰难底的地步。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相关劳动法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79年8月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强行停止工作停发待岗期工资4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1979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夜班津贴38610元。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铁路分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铁路分公司早已不在注册地址办公,实际经营地址不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北京铁路局秦皇岛车务段,即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北省××海港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