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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品道尚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梅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品道尚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刘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441号原告:佛山市品道尚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新居委会体育路98号之七号首二层。法定代表人:范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洲,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惠,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梅芳。诉讼代表:黄加想。诉讼代表:陈伟杰。诉讼代表:胡朝宣。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2017年1月24日刘梅芳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品道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工资4348元、在职期间加班工资82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二、仲裁结果:1.品道公司应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梅芳支付工资4348元;2.品道公司应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梅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2.驳回刘梅芳其他的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4348元工资,需要支付的雇佣报酬仅为4083.33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复印件两份。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考勤表复印件一份。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上并没有登记被告的出勤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结合本案,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7日起被告在原告处兼职仓管,每天只工作半天,时间是上午九点到下午两点,且被告有其他的工作;被告确认其每天的工作时间是上午九点到下午两点,但认为其每月工作天数与其他劳动者一致,工资也是按月发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员工的工作时间进行管理与安排,原告基于自身需要,仅安排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九点到下午两点,属于原告的用工自主权,但每天的劳动时间相对较少并不能当然决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被告是否受原告的用工管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工作时间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与约束,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他公司兼职,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其受原告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22日,原告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工资为2500元/月,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的工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1月仅工作了19天,故工资是4083.33元,被告则主张其工作了22天,故工资是4348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出勤时间,认定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工资金额为4333.33元(2500元+2500元÷30天×22天),原告应予支付给被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额问题,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23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33.33元(2500元/月÷30天/月×34天+2500元/月×9个月)。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品道尚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梅芳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品道尚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梅芳支付工资4333.33元;三、原告佛山市品道尚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梅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品道尚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品道尚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游瑞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