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长岭县新安镇东风农机与王发、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新安镇东风农机,王发,单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192号原告:长岭县新安镇东风农机。负责人:黄德军,男,1963年8月19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王天武,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男,1969年12月12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单玲,女,48岁,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长岭县新安镇东风农机与被告王发、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四轮车一台,价值12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月利1.5分。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给付。现我与二被告无法联系,不知道被告王发、单玲的确切住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二被告偿还赊购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确切地址,本院亦无法找到二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岭县新安镇东风农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孙有源人民陪审员 秦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