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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珍莲与刘菊喜、宋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珍莲,刘菊喜,宋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195号原告:黄珍莲,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刘菊喜,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宋福林,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黄珍莲与被告刘菊喜、宋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珍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喜、宋福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珍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菊喜、宋福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珍莲与被告刘菊喜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菊喜因从事养殖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黄珍莲于2015年1月19日出借给被告刘菊喜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刘菊喜出具借条一张,宋福林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进行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菊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宋福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黄珍莲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黄珍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珍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刘菊喜、宋福林的《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菊喜、宋福林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刘菊喜、宋福林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菊喜、宋福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菊喜、宋福林向原告黄珍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黄珍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珍莲与被告刘菊喜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菊喜因从事养殖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黄珍莲于2015年1月19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刘菊喜100000元,被告刘菊喜出具借条一张并于当日以其丈夫宋福林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进行担保。后被告刘菊喜、宋福林于2016年1月19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黄珍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款24000元,之后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珍莲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2分。一年利息已付清。借款人刘菊喜宋福林。2016年元月19日。到期还本。”另查明,被告宋福林与被告刘菊喜于2007年5月8日到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刘菊喜是否向原告黄珍莲借款?被告刘菊喜向原告黄珍莲借款的本金是多少?被告刘菊喜向原告黄珍莲借款,有被告刘菊喜签名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菊喜应承担向原告黄珍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民事责任。2、借款月利率为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月利率为2%。原告黄珍莲和被告刘菊喜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黄珍莲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宋福林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宋福林与被告刘菊喜于2007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福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黄珍莲与被告刘菊喜明确约定此债务为被告刘菊喜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菊喜与被告宋福林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未于借款时明确告知债权人,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宋福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菊喜、宋福林应共同承担向原告黄珍莲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菊喜、宋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珍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珍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菊喜、宋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劲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