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斋远与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七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斋远,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七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687号原告:黄斋远,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国光,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七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七里村。法定代表人:黄远帅,主任。原告黄斋远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七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鲁030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030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斋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里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斋远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需偿还以前各种支出费用但资金不足,经村委两委会议决议向村民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一分五厘。被告于2013年2月5日、2014年9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35.1万元,共计50.1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1万元,支付利息20471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七里村委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斋远在2013年至2014年任被告单位村主任期间,因被告单位经费不足,于2013年2月借给被告款15万元用于补充经费;于2014年借给被告款35.1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欠案外人庞敏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款。2013年2月5日被告单位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款人黄斋远,收款单位七里村,收款项目个人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正,经办人黄某。”2014年9月4日被告单位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款人黄斋远,收款单位七里,收款项目还前期借款个人垫付,金额叁拾伍万壹仟元正。”案外人庞敏所写收到条二份,证实其已收到现金52.1万元(其中27万元系被告用楼房抵顶款。),被告明细账一份,证实账面记载2013年2月5日借黄斋远款15万元,2014年8月23日借黄斋远款还庞敏35.1万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制定“因村里没有资金,谁资金富余拿出一部分,村里给1分5厘的利息。”,庭审中,被告会计黄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黄斋远于2013年2月分两次给付其现金15万元,其将款打到办事处账户,用于被告单位支付工资及发放老人的补助;证实案外人庞敏告知其已收到被告单位的欠款,系原告替被告偿还。被告借原告的明细账系其制作。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二份、被告会计黄某制作的明细账、庞敏出具收到条二份、村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人被告会计黄某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利息是否有明确约定:原告黄斋远提供2013年1月26日被告村两委会会议纪要一份、2014年8月31日被告村村民代表会议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承诺的利息为年息一分五厘。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利息为1分5厘,只是借给村委做周转资金的款项,黄斋远和吴举亮垫付给庞敏的款项不计利息;故上述二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部分利息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七里村委欠原告黄斋远借款50.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做周转资金的款项,被告应从借款之日(2013年2月5日)付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垫付给庞敏的30.10万元的款项,被告应按年息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七里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黄斋远借款人民币501000元;二、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七里村民委员会按照借款本金150000元、年息15%支付原告黄斋远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七里村民委员会按照借款本金301000元、年息6%支付原告黄斋远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黄斋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7.00元,由原告黄斋远负担1072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七里村民委员会负9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拥军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赵树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牛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