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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27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址:梅州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归还原告人民币55万元及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合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份起,被告陈某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一年内陆续借款多次,后因其未归还本金,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才发现被告欠了很多高利贷,原告一时心软,答应再借一笔资金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并将还款时间延长到2016年3月6日。截止至2015年3月6日,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多次借给了被告合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破产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给原告,并且回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请。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民生银行流水、借条原件等,以证实其诉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14年1月份起,被告陈某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一年内陆续借款多次,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整,被告陈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兹有陈某:。因为资金需求,现跟张某:借款。款项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3月6日到2016年3月6日。写此借条当天张某已通过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将上述金额全部交付给陈某手,陈某保证如期归还本金。借款人:陈某,2015年3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外1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剩余的20万元借款中有75380元是通过转账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其余的是现金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按约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拖欠的借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从拖欠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其余请求不变。且原告表示该借款没有涉及赌博债、高利贷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亲笔书写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55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从拖欠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年利率6%标准计付)给原告张某。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青山审 判 员  滕 婷人民陪审员  陈纪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