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孙彦民、王春波、丁明清、袁大卫、苏丽杰、于海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孙彦民,王春波,丁明清,袁大卫,苏丽杰,于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121执4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被执行人孙彦民,1978年9月17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嫩江县。被执行人王春波,1976年4月4日出生,女,汉族,农民,住嫩江县。被执行人丁明清,1968年6月28日出生,女,汉族,农民,住嫩江县。被执行人袁大卫,1968年3月1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嫩江县。被执行人苏丽杰,1966年6月4日出生,女,汉族,农民,住嫩江县。被执行人于海青,1965年11月6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嫩江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申请执行孙彦民、王春波、丁明清、袁大卫、苏丽杰、于海青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此案已强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