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与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兴伟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兴伟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春盛工贸有限公司,罗武冬,郭焕军,俞小春,刘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2112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建设大街198、200号。负责人:郝建轶,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祁志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兴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村东。法定代表人:刘硕,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春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村东。法定代表人:杜永生,该公司经理。被告:罗武冬,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郭焕军,女,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俞小春,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桂芬,女,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与被告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德实业)、唐山市丰润区兴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商贸)、唐山市丰润区春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盛工贸)、罗武冬、郭焕军、俞小春、刘桂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兴伟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春盛工贸有限公司、罗武冬、郭焕军、俞小春、刘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宇德实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32452.24元;2、要求被告宇德实业支付以9999441.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本金×0.05%×逾期天数);支付以4933011.1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本金×0.05%×逾期天数);3、要求被告兴伟商贸、春盛工贸、罗武冬、郭焕军、俞小春、刘桂芬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要求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宇德实业为购买钢坯等原材料,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申请办理6000万元综合授信业务,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3332015004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且被告宇德实业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承兑期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违约金为垫付资金的日息0.05%,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将被告宇德实业所交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依约扣除;2015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3332015004-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且被告宇德实业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承兑期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违约金为垫付资金的日息0.05%,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将被告宇德实业所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依约扣除。被告兴伟商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曹ZB333(2015年)第00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宇德实业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春盛工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曹ZB333(2015年)第00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宇德实业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武东、郭焕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曹保333(2015年)第004号、曹保333(2015年)第004-1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宇德实业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俞小春、刘桂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曹保333(2015年)第004号、曹保333(2015年)第004-1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宇德实业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被告宇德实业仍然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4932452.24元及以9999441.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933011.1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兴伟商贸、春盛工贸、罗武冬、郭焕军、俞小春、刘桂芬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被告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兴伟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春盛工贸有限公司、罗武冬、郭焕军、俞小春、刘桂芬均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宇德实业向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提交了《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办理6000万元综合授信业务的申请》,申请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办理6000万元综合授信业务,且由被告兴伟商贸、春盛工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30日,被告宇德实业(甲方-出票人)与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乙方-承兑人)签订编号为:C3332015004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申请办理汇票承兑,收款人为宁波陆港钢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贰仟万元整。协议第三条约定出票人须在承兑人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百分之伍拾存入首笔保证金。且被告宇德实业已于2015年1月30日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壹仟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1月30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30日。第四条约定鉴于出票人未存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百分之百的保证金,为避免出票人未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票款而使承兑人面临垫付之风险,经出票人、承兑人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及利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兴伟商贸、春盛工贸向承兑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无须事先征得出票人同意即可动用出票人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如出票人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出票人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伍(即日息0.05%)向出票人计收违约金。2015年2月11日,被告宇德实业(甲方-出票人)又与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乙方-承兑人)签订编号为:C3332015004-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汇票金额为壹仟万元整。协议第三条约定出票人须在承兑人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百分之伍拾存入首笔保证金。且被告宇德实业已于2015年2月11日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伍佰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2月11日,到期日期2015年8月11日。第四条约定鉴于出票人未存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百分之百的保证金,为避免出票人未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票款而使承兑人面临垫付之风险,经出票人、承兑人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及利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兴伟商贸、春盛工贸向承兑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无须事先征得出票人同意即可动用出票人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如出票人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出票人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伍(即日息0.05%)向出票人计收违约金。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义务已将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款支付给了相对人。但被告宇德实业仅向原告交纳了15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依约扣除相关款项后,剩余14932452.24元未付。2015年1月21日,为了确保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宇德实业(借款人)在人民币陆仟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被告兴伟商贸、春盛工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曹ZB333(2015年)第004-1号和曹ZB333(2015年)第00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2.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贷款。4.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1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6.1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12.1本合同中“贷款”“借款”为乙方给予借款人的全部授信,授信是指流动资金贷款,承兑借款人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等,具体授信方式以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保证人兴伟商贸全体股东及春盛工贸全体股东均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人)》,一致同意为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申请办理6000万元综合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用途为采购钢坯等原材料,授信期限一年。被告罗武冬、郭焕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武冬、郭焕军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出具曹保333(2015年)第004号和曹保333(2015年)第004-1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该声明书主要内容为“鉴于贵行于2015年1月30日与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人”)签订了金额为贰仟万元(币别:人民币),编号为C3332014004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金额为壹仟万元(币别:人民币),编号为C3332014004-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兹作出如下保证声明:一、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本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三、保证期间(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用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贵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付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被告俞小春、刘桂芬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小春、刘桂芬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出具曹保333(2015年)第004号和曹保333(2015年)第004-1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该声明书主要内容为“鉴于贵行于2015年1月30日与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人”)签订了金额为贰仟万元(币别:人民币),编号为C3332014004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金额为壹仟万元(币别:人民币),编号为C3332014004-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兹作出如下保证声明:一、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本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三、保证期间(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用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贵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付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提交的《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办理6000万元综合授信业务的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两份)、天津银行转账借方传票及唐山分行曹妃甸支行储蓄专柜分户明细账、《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公司股东股东会决议(各两份)、《个人担保声明书》(四份)、兴伟商贸和春盛工贸企业信息表、罗武冬和郭焕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俞小春、刘桂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与被告宇德实业于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C3332015004和C3332015004-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宇德实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主张被告宇德实业支付以9999441.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本金×0.05%×逾期天数);支付以4933011.1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本金×0.05%×逾期天数),符合双方所签订协议之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与被告兴伟商贸、春盛工贸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兴伟商贸、春盛工贸应当对被告宇德实业所欠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武冬、郭焕军、俞小春、刘桂芬向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系真实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罗武冬、郭焕军、俞小春、刘桂芬应当对被告宇德实业所欠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本金14932452.24元。二、被告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其中9999441.1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4933011.14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4932452.24元×0.05%×逾期天数计付。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兴伟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春盛工贸有限公司、罗武冬、郭焕军、俞小春、刘桂芬对被告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94元,减半收取计55697元,由被告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兴伟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春盛工贸有限公司、罗武冬、郭焕军、俞小春、刘桂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增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