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打工人员。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韩来峰、刘海腾、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清村北侧,二轮机动车左前端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王某乙身体相刮碰,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4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并随同救护车赶至文登中心医院,后明知被害人亲属拨打报警电话而在医院等候。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庭审的辩论阶段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清村北侧,二轮机动车左前端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王某乙身体相刮碰,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4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并随同救护车赶至文登中心医院,后明知被害人亲属拨打报警电话而在医院等候。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其驾驶车辆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情况。5、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情况。8、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王某乙沿村水泥路由南向北散步,行至村北养鸡场南侧他听见身后传来车辆声音,他感到左侧胳膊被什么东西刮了一下,一辆摩托车在前侧路边倒地,王某乙倒在他前面,骑摩托车的青年打电话叫车来救人,20分左右青年的朋友驾驶一辆小型货车来现场,他们一起将王某乙送到医院。10、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晚上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骑摩托车将一行人撞伤了,让他开车送伤者去医院,他开车到事故现场,后将伤者送往大水泊医院。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河清村中间联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村北侧养鸡场东侧,他发现前面20多米有两个人并排沿道路中间偏东由南向北步行,他立即刹车,但避让不及与老年男子相撞。他打电话让孟某到现场,他们一起将伤者送到了大水泊卫生院,后又送到了威海市中心医院,伤者的家属到医院拨打110报警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