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周秋汉,李某1,李某2,冯国军,尚付超,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安捷汽车运输队,河北省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安徽省定远县安顺汽车有限公司,湖南省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李某3,汪瑞英,陈锐,陈某,刘改月,王某,王昕,王光林,黄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张沄辰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龚乐,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28日生,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2003年1月3日生,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汉族,2005年10月5日生,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李某1、李某2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二者之母。周某某、李某1、李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嘉勤,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某、李某1、李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嘉夷,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生,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付超,男,汉族,1987年11月24日生,河北省大名县人,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安捷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系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负责人:郭瑞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冀D×××××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定远县安顺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吴世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汉族,1973年8月1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死者陈俊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瑞英,女,汉族,1935年10月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死者陈俊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锐,男,汉族,1995年11月23日生,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系死者陈俊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2005年6月6日生,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系死者陈俊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陈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改月,女,汉族,1970年6月2日生,河北省大名县人,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90年1月12日生,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系死者王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2009年8月12日,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系死者王杰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林,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生,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系死者王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平,女,汉族,1963年12月3日生,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系死者王杰之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滁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1、李某2、冯国军、尚付超、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安捷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安捷汽车运输队)、河北省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以下简称永顺汽车服务队)、安徽省定远县安顺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汽运公司)、湖南省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安物流公司)、李某3、汪瑞英、陈锐、陈某、刘改月、王某、王某甲、王光林、黄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178629.32元的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李水波的赔偿金错误,属于不分项判决。由于一审法院未认定有医疗费损失,故不应计算该医疗费10000元限额,损失数额的分配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划分。二、因冯国军已受到刑事处罚,故王杰和陈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三、李水波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本车驾驶员无从业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第五项约定,该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五、依据商业者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该公司应当在主车翼DJ6531号车辆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滁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死者李水波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认定。李水波系皖M×××××号车及湘G×××××号挂车上乘坐人员,相对于该车而言,并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指向的第三者。同时,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李水波被抛出车外,并未与本车发生碰撞、碾压,因此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对象,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皖M×××××号车及湘G×××××号挂车核载30吨,实载36.85吨,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周某某、李某1、李某2、冯国军、尚付超、安捷汽车运输队、永顺汽车服务队、定远汽运公司、兆安物流公司、李某3、汪瑞英、陈锐、陈某、刘改月、王某、王某甲、王光林、黄忠平均未作答辩。周某某、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国军等人连带赔偿周某某、李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685666元(死亡补偿费531400元,丧葬费20014元,抚养费164252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约5万元,扣除已获得8万元外,尚欠685666元),人保邯郸分公司、人寿滁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冯国军驾驶翼DJ63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DQT20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贵阳往湖南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因变更车道将所驾车辆横置于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内,后方同向由陈俊驾驶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G×××××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右避让时,左侧前部及中后部先后与冯国军驾驶的车辆右侧车门发生碰挂,碰挂后陈俊驾驶的车辆继续向前滑行往左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又向前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内桥墩发生碰撞,导致皖M×××××重型半挂车驾驶室整体脱落于道路快速车道内,在碰撞过程中,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王杰、李水波先后抛出车外,造成皖M×××××号车驾驶人陈俊、乘车人王杰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水波当场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较大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杰、李水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冯国军不服该认定,向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翼DJ63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人为肥乡安捷汽车运输队,在人保邯郸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翼DQT20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登记人为永顺汽车服务队,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尚付超系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并负责营运,冯国军系尚付超雇佣的驾驶员。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定远汽运公司名下,在人寿滁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21.6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万元/座,2份乘客10万元/座,湘G×××××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兆安物流公司名下,在人寿滁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G×××××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本案的死者王杰,陈俊系王杰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均在事故车辆承保期限内。周某某系死者李水波妻子,李某1、李某2系周某某、李水波婚生子女,事故发生时均系在校小学生,李水波父母均已去世。李某3系陈俊妻子,陈锐系陈俊之子,生于1995年11月23日,陈某系陈俊之女,生于2005年6月6日,汪瑞英系陈俊之母,生于1935年10月2日,陈俊父亲已去世,陈俊系独子。事故发生后,人保邯郸分公司赔付了22万元,其中:给付陈俊家属8万元,给付李水波家属8万元,给付王杰家属6万元。尚付超给付了王杰家属2万元。冯国军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虽然冯国军、尚付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异议成立,故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该院予以采信,主次责任按70%和30%划分较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先由人保邯郸分公司和人寿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不足部分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王杰、李水波在车辆碰撞过程中抛出车外坠地死亡,符合本车以外“第三人”的情形,可以使用其乘坐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冯国军系尚付超雇佣人员,陈俊系王杰雇佣人员,此次事故发生均是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尚付超、王杰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安捷汽车运输队、永顺汽车服务队与尚付超在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王杰已死亡,定远汽运公司、兆安物流公司与王杰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改月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承担民事责任。李水波死亡后产生的损失项目及金额: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计算有据,予以支持;2、丧葬费20014元低于(43893元/12个月×6个月),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1在事故发生时尚有7年零7个月满18周岁,故抚养费为69520.36元(18335元/年÷12个月×91个月÷2人),李某2在事故发生时尚有10年零4个月满18周岁,扶养费为94730.84元(18335元/年÷12个月×124个月÷2人),两项共计164251.20元;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周某某、李某1、李某2请求5万元,其虽提交了住宿费、过路费、餐饮费、租车费等共计18140元,但有事故发生前票据不应计入事故损失,还有部分消费不在事故发生地都匀,且时间跨度较大,故酌情支持12000元,误工损失按2人十日计算较妥当,为2405.20(43893元/年÷365天×2人×10天)。上述费用共计73007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赔偿的分配原则,陈俊的损失为729963.70元,王杰的损失为除财产损失外为600618.80元,财产损失28万元,李水波的损失为730070.40元,三人除财产损失外按各自损失比例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事故车辆中可适用4份交强险即人保邯郸分公司和人寿滁州支公司各两份,陈俊、李水波、王杰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承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获得赔付,李水波、王杰(本车以外“第三人”)可在人寿滁州支公司承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付,即陈俊可在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种中获得85017.42元{729963.70元÷(729963.70元+600618.80元+730070.40元)×120000元×2份},李水波可在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获得85029.84元{730070.40÷(729963.70元+600618.80元+730070.40元)×120000元×2份},王杰可在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获得69952.74元{600618.80元÷(729963.70元+600618.80元+730070.40元)×120000元×2份};李水波、王杰可在人寿滁州支公司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付,李水波尚有645040.56元(730070.40元-85029.84元),王杰尚有530666.06元(600618.80元-69952.74元),李水波在人寿滁州支公司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获得131673.78元{645040.56元÷(645040.56元+530666.06元)×120000元×2份},王杰在被告人寿滁州支公司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获得108326.22元{530666.06元÷(644946.28元+530666.06元)×120000元×2份}。在交强险赔付外,陈俊尚有损失644946.28元(729963.70元-85017.42元),李水波尚有513366.78元(730070.40元-85029.84元-131673.78元),王杰尚有422339.84元(600618.80元-69952.74元-108326.22元),上述损失中的70%由人保邯郸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55万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尚付超、安捷汽车运输队、永顺汽车服务队承担连带责任。陈俊可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获得224413.89元{644946.28元÷(644946.28元+513366.78元+422339.84元)×55万};李水波可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获得178629.82元{513366.78元÷(644946.28元+513366.78元+422339.84元)×55万};王杰可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获得146956.31元{422339.84元÷(644946.28元+513366.78元+422339.84元)×55万};陈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滁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万元/座,2份乘客10万元/座,该险针对在座位上特定人群,且不计免赔,故应赔付。尚付超、安捷汽车运输队、永顺汽车服务队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赔付金额为:陈俊157048.51元{(729963.70元-85017.42元-10万)×70%-224413.89元};李水波110726.93元{(730070.40元-85029.84元-131673.78元-10万元)×70%-178629.82元};王杰78681.58元{(600618.80元-69952.74元-108326.22元-10万元)×70%-146956.31元};人寿滁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赔付李水波124010.03元{(730070.40元-85029.84元-131673.78元-10万元)×30%},赔付王杰96701.95元{(600618.80元-69952.74元-108326.22元-10万元)×30%};人保邯郸分公司已赔付周某某、李某1、李某28万元应从赔付的总额中扣减。故人保邯郸分公司应赔付周某某、李某1、李某2的数额为183659.66元(85029.84元+178629.82元-8万元),人寿滁州支公司应赔付302094.87元(131673.78元+70421.09+1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发》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某某、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3659.6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周某某、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2094.87元;三、尚付超、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安捷汽车运输队、河北省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周某某、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726.93元;四、刘改月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尚付超、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安捷汽车运输队、河北省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负担10000元,周某某、李某1、李某2负担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认定事实客观,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得当,尚付超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交通事故各方的侵权责任。综合人保邯郸分公司和人寿滁州支公司两家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主要有四,一是,李水波应否属于皖M×××××号车及湘G×××××号挂车的车上人员,并按该性质认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二是,在冯国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应否还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三是,在驾驶员冯国军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承保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四是,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相关保险的理赔责任。本案为同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因此应当将另案的受害者获赔的损失和本案的损失一揽子认定,从而合理分配各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李水波的死亡赔偿金,人保邯郸分公司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受害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案受害人李水波人身损害损失730070.40元;另二案受害人陈俊人身损害损失729963.70元;王杰人身损害损失600618.80元,财产损失280000元。关于问题一,可从两方面分述之,一是是否属于皖M×××××号主车(牵引车)的车上人员的问题。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受害人李水波属于乘坐该车的车上人员,只不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之间撞击后因惯性摔出车外并致人身伤亡而已。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因此不应由皖M×××××号主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李水波获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一方面却又认定其获赔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存在定性矛盾,故对于涉及该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二是是否属于湘G×××××号挂车的车上人员的问题。投保人为主车和挂车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在保险合同中应视为两个独立的保险标的。因此在一起事故中,主车和挂车应作为各自独立的主体,不应视为一体。故就挂车而言,李水波不属于车上人员。同时,由于主车和挂车各自投保,故存在各自独立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给予主车与挂车两车保险保障。如果保险公司主张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就不应在接受保险时将牵引车与挂车作为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进行保险,分别收取保费,出具两份保单,收取两份保费,出了事故却以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引用免责条款拒赔,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另据2007年8月20日中国保监会《关于对进行备案的函》“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主车人员的交强险理赔责任。虽然国务院已于2012年12月17日修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于2013年3月1日实施,增加了内容为“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第四十三条。但由于本案涉案车辆投保时间为早于该条例修订前的2012年10月4日,故仍应按投保时的交强险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湘G×××××号挂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理,湘G×××××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也同样适用上述理赔规则。关于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侵权案件是否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以是否因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李水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因此遭受痛失亲人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认定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对人保邯郸分公司关于冯国军已因本案受到刑事处罚,从而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问题三,人保邯郸分公司二审中以此作为免责抗辩理由的合同条款体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五项“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情形,虽然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核对,但从其抗辩理由支撑的条款看,约定的是未取得有效资格证而驾驶营运客车,而本案中,该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属于牵引车拖挂车上路行使的“特种车”,而非上述合同约定的“营运客车”,因此其抗辩事由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故其以此理由作为免责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问题四,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如前述,保险公司分别受理主挂两份交强险,应当承担两份交强险的理赔责任,只要受害人身份确定为保险指向的理赔对象,保险公司就应当依约承担理赔责任。同时,中国保监会《关于对进行备案的函》第四节“赔偿处理”第三条第(二)款第5项“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的规定,已将主车和挂车之间理解为互为三者。因此,皖M×××××号主车的司乘人员,应当成为湘G×××××号挂车的第三者。故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交强险为三份,即承保翼DJ6351号主车和翼DQT20号挂车的人保邯郸公司二份、承保湘G×××××车的人寿滁州支公司一份。同理,商业三者险亦然,即三受害人应作为翼DJ6351号主车、翼DQT20号挂车及湘G×××××车的第三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翼DJ6351号主车500000元、翼DQT20号挂车50000元、湘G×××××号挂车500000元,共计1050000元。在商业险部分,除了依上述原则认定商业三者险之外,承保皖M×××××号主车的人寿滁州支公司还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规定的赔偿原则,本起交通事故各受害人应获赔损失分析如下:(一)李水波经济损失730070.40元,应分配如下:1、交强险获赔730070.40元÷(730070.40元+729963.70元+600618.80元)×360000元=127544.69元,其中人保邯郸公司承担2/3为85029.79元;人寿滁州支公司承担1/3为42514.90元。2、不足部分为730070.40元-127544.69元=602525.71元。根据过错责任70%和30%划分赔偿比例为翼DJ6351号主车及翼DQT20号挂车一方应赔602525.71元×0.7=421768.00元,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2525.71元÷(602525.71元+602437.65元+495689.55元)×5500000元=194859.95元,主责份额不足部分421768.00-194859.95元=226908.05元由尚付超、安捷汽车运输队、永顺汽车服务队连带负担;皖M×××××号主车及湘G×××××车一方应赔602525.71元×0.3=180757.71元,通过核算,该款未超过该车商业险责任(皖M×××××号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湘G×××××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由人寿滁州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二)陈俊经济损失729963.70元,应分配如下:1、交强险获赔729963.70元÷(730070.40元+729963.70元+600618.80元)×360000元=127526.05元,其中人保邯郸公司承担2/3为85017.37元;人寿滁州支公司承担1/3为42508.68元。2、不足部分为729963.70元-127526.05元=602437.65元。根据过错责任70%和30%划分赔偿比例为翼DJ6351号主车及翼DQT20号挂车一方应赔602437.65元×0.7=421706.36元,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2437.65元÷(602525.71元+602437.65元+495689.55元)×5500000元=194831.47元,主责份额不足部分421706.36元-194831.47元=226874.89元由尚付超、安捷汽车运输队、永顺汽车服务队连带负担;皖M×××××号主车及湘G×××××车一方应赔602437.65元×0.3=180731.30元,通过核算,该款未超过该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均由人寿滁州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三)王杰经济损失分为两部分,一是人身损害部分为600618.80元,应分配如下:1、交强险获赔600618.80元÷(730070.40元+729963.70元+600618.80元)×360000元=104929.25元,其中人保邯郸公司承担2/3为69952.83元;人寿滁州支公司承担1/3为34976.42元。2、不足部分为600618.80元-104929.25元=495689.55元。根据过错责任70%和30%划分赔偿比例为翼DJ6351号主车及翼DQT20号挂车一方应赔495689.55元×0.7=346982.69元,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5689.55元÷(602525.71元+602437.65元+495689.55元)×5500000元=160308.58元,主责份额不足部分346982.69-160308.58元=186674.11元由尚付超、安捷汽车运输队、永顺汽车服务队连带负担;皖M×××××号主车及湘G×××××车一方应赔495689.55元×0.3=148706.87元,通过核算,该款未超过该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均由人寿滁州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二是财产损失部分为280000元,该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6000元,其中人保邯郸公司赔偿4000元,人寿滁州支公司2000元,不足部分为280000元-6000元=274000元,本应在本案中一并依责任划分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投保车损险,限额为216000元,故本院判令先由承保该险种的人寿滁州支公司理赔216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274000元-216000元=58000元由尚付超、安捷汽车运输队、永顺汽车服务队连带赔偿。至于人寿滁州支公司超出其在本案中责任份额部分的理赔份额,该保险公司可根据本案划分的赔偿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赔偿该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追偿权。另外,人保邯郸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此主张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不符;人寿滁州支公司主张其承保的机动车存在超载的问题应减少其赔偿责任,但该车超载程度轻微且在事故中承担责任较小,却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该行为与事故责任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人保邯郸公司和人寿滁州支公司的此两项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人保邯郸公司已赔付受害人李水波亲属的8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应赔偿的金额为85029.79元+194859.95元-80000元=199889.74元。综上所述,人寿滁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某、李某1、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199889.74元;三、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某、李某1、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223272.61元;四、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尚付超、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安捷汽车运输队、河北省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周某某、李某1、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226908.05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141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尚付超、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安捷汽车运输队、河北省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连带负担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