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缑爱菊与齐忠闯、张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爱菊,齐忠闯,张永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654号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女,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冠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濮阳市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宗登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超,男,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职务: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2007、2008。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诉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被告张永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的委托代理人窦永路、王冠军,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的委托代理人宗登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46000元;2、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8时15分许,被告齐忠闯驾驶被告张永超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滑县××州路与××交叉口处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和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我和齐忠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的发生致我严重受伤,给我人身及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经查,被告张永超所属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权利,故诉至贵院。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答辩及反诉称,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齐忠闯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各承担50%,被告齐忠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9252.9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齐忠闯,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维修费以及材料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70.5元,反诉诉讼费由双方分担。被告张永超缺席未答辩,但其向本院提供证明,证明其本人的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已经过二手车市场转卖给了吴文庆,吴文庆让吴敏芝以吴敏芝的名义与齐忠闯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将豫A×××××号小型轿车出卖给了齐忠闯,故该车辆的损失应由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主张,与我无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东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有劳动能力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也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8时15分,在滑县××州路与××交叉口处,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了滑公交认字【2016】第101308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被送入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53311.78元。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其误工期限拟定为18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支付鉴定费3100元,支付鉴定事宜的检查费210元。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的电动三轮车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车损为2260元,支付评估费150元。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7741元,支付评估费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垫付医疗费8126.4元。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出生于1957年5月15日,系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张永超,该车辆已经在2016年9月15日经二手车市场卖给了吴文庆,吴文庆又让吴敏芝于2016年9月17日与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故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按照事故比例的50%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的合理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法认定该车辆系机动车,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由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进行赔偿。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行业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提交的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齐忠闯的驾驶证、豫A×××××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滑县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陪护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清单、车物损失估价报告书、评估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提交的齐忠闯身份证、道路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报告、评估费票据、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按照事故比例的50%予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的合理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3521.78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17231.4元(34941元/年÷365天×180日);4、护理费14563.32元(33857元/年÷365天×56天×2人+33857元/年÷365天×90天×50%);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6、营养费1120元(20元×56天);7、残疾赔偿金46788元(11697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3100元;10、车损2260;11、评估费150元;1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60元。以上共计154974.5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以上损失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7741元;2、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8141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以上损失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17231.4元、护理费14563.32元、残疾赔偿金46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6142.72元(含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垫付的8126.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医疗费46321.7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100元、评估费150元、车损2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8831.78元的50%计29415.89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车损7741元、评估费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141元的50%计4070.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负担408元,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负担2812元。反诉费用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齐忠闯负担25元,原告(反诉被告)缑爱菊负担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远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