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永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民初244号原告:吴永成,男,1962年11月,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原告吴永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3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暂定42776.7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27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告吴永成驾驶黑C4**重型箱式货车,在牡丹江市林口县古城镇湖水村石场装石头时,车辆突然向前溜车,吴永成从车上掉下来,造成吴永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永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吴永成受伤后被送到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47天。黑C4**重型箱式货车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与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辩称,原告属于保险意义上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吴永成所举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吴永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5月22日,原告驾驶黑C4**货车,在古城镇湖水村石场发生溜车,造成原告从车上掉下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持有A2驾驶证,从事驾驶员工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地上受伤,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掉地后没有与事故车辆发生接触,也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发生事故瞬间原告在车上及吴永成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三,住院病案二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二份、复印费二张、病人费用汇总单二张、医疗费用理赔给付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意在证明:原告吴永成因左胫骨骨折,两次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62776.70元,复印病案费31元,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投保意外伤害医疗险获理赔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高间费不应当赔偿,只能按照普间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伤后共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57605.20元,复印病案费31.50元及已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获理赔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3.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吴永成达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评残之日止。需要一人护理180日。择期行左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需要一人护理二周,花费鉴定费2700元。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对确定原告误工及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体内尚有钢板,现在鉴定不符合规定,误工损失日为评残之日止没有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4.证据五,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护理人员许香菊的身份基本信息。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认为,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如果护理人没有固定工作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确定标准,有工作的按照减少的收入确定费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6时20分,原告吴永成驾驶黑C4**号重型箱式货车,在牡丹江市林口县古城镇湖水村石场装石头时,车辆突然向前溜车,吴永成从车上掉下倒地后受伤,造成原告吴永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永成被送往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3785.74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吴永成因左胫骨骨折术后皮坏死再次入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2996.46元,好转出院。2016年7月15日,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永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牡一院司鉴[2017]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吴永成达伤残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左内踝上面积较大、较深,未愈合创面伤情,需对症治疗6个月,如果6个月未愈合,需重新评定误工损失日;3.需壹人护理180日;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贰周。”原告吴永成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另查,黑C4**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吴永成,该车辆挂靠在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由牡丹江恒升公司为黑C4**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16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8576元。本院认为: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牡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赔付原告吴永成保险理赔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为车牌号黑C4**的重型箱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原告吴永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车辆突然向前溜车,造成吴永成从车上掉下来倒地后受伤,根据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发生事故的瞬间,吴永成在车体上,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对车上人员的规定。作为保险人,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抗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在车体内,也不在车体外,而是一脚上、一脚下,不属于车上人员,故不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身体在车上,依靠车辆支撑身体固定身体平衡。因车辆溜车掉下车,故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发生事故的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吴永成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950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7605.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择期行左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约7000元,故共产生医疗费共计64605.20元,原告已向平安保险公司获赔20000元,故被告还需给付医疗费44605.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原告共花费病例复印费31.50元,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吴永成共计住院治疗47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47天×1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吴永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居住在城市并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吴永成的残疾赔偿金为51472元(25736元×10%×20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075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吴永成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平均工资为48576元,截至定残日,原告吴永成误工时间为333天,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44317.28元(48576元÷365天×333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6721.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永成伤后需壹人护理194天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9451.33元(55411元/年÷365天×194天×1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虽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但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永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65223.24元,其中医疗费44605.20元、复印费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40759.53元、护理费26721.51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27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永成保险理赔款共计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永成司法鉴定费用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