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乃保莫日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乃保莫日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乃保莫日呷,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彝族,文盲,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徐明,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乃保莫日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江、检察员助理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乃保莫日呷及其辩护人朱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乃保莫日呷应张某2电话联系,在本县某交叉口的一空地处,将一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0.73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后公安机关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被告人乃保莫日呷身上查获两大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共计净重1.63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乃保莫日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2证言,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取样笔录,尿检照片及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检验报告,相关电话通讯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乃保莫日呷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乃保莫日呷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乃保莫日呷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乃保莫日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36克由安吉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钟建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