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高永兰与徐耀忠、狄小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兰,徐耀忠,狄小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087号原告:高永兰,女,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耀忠,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狄小丰,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映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高永兰与被告徐耀忠、狄小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徐耀忠、被告狄小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袁映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8626元(不含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20时48分许,徐耀忠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甸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撞击路边停车捆绑载物的三轮车驾驶人高永兰,造成高永兰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耀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永兰不负责任。2017年3月2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永兰因车祸致右踝骨折伴脱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被告徐耀忠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狄小丰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徐耀忠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押了4.5万元,原告方已领取了4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狄小丰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车辆在2013年已出售,事故与狄小丰无联系,要求驳回对狄小丰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汽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后驾驶员逃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0时48分许,被告徐耀忠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甸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撞击路边停车捆绑载物的三轮车驾驶人原告高永兰,造成原告高永兰受伤。事发后徐耀忠驾驶摩托车逃逸。2015年10月13日14时被告徐耀忠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耀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永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永兰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089.69元。被告徐耀忠垫付了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2017年3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永兰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永兰因车祸致右踝骨折伴脱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高永兰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又查明: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狄小丰,实际车主为被告徐耀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被告徐耀忠系自行驾驶车辆且逃逸。还查明:原告高永兰事故发生前从事回收废品的工作。本案审理中,原告高永兰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耀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永兰不负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狄小丰实际车主为被告徐耀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被告徐耀忠系自行驾驶车辆且逃逸且原告高永兰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应由被告徐耀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现主张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有异议的: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9959.6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逃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处理;被告徐耀忠、狄小丰不认可外购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本院确定为48089.69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228元,被告保险公司、狄小丰无异议;被告徐耀忠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法医鉴定,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被告认可48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鉴定,护理费本院确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可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656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其余被告均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法医鉴定及证人证言,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高永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0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139407.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兰92448元。超过责任限额44439.69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46959.69元,应由被告徐耀忠按100%赔偿原告为46959.69元,扣除其垫付款4万元,还需再付原告高永兰695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永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2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高永兰指定账户,户名:高永兰;账号32×××6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甸桥营业所)。二、被告徐耀忠赔偿原告高永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6959.69元,扣除其垫付款4万元,余额695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高永兰指定账户,户名:高永兰;账号32×××6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甸桥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永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7元,由原告高永兰负担81元,由被告徐耀忠负担41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16元由被告徐耀忠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耀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高永兰指定账户,户名:高永兰;账号32×××6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甸桥营业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