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刘芳、方崇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芳,方崇惠,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芳,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平山县人,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高级会计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崇惠,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正高级工程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上列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融侨锦城*****栋商铺*层**室。法定代表人:梁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芳、方崇惠因与被申请人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芳、方崇惠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组织不合法,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中的两位人民陪审员田野、王传光均为职业律师,依法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二审三次开庭均为王薇一人审理,黄劼记录,亦违背合议庭审理的审判组织规定。2、被申请人交付的房屋存在外装饰结构,且围绕整个房屋,侵占房屋建筑面积达3.21平方米,并导致放置设备高度空间减少0.67米,与相同单元相同户型相同价款的房屋在结构上有很大差异,违反了合同第三条和第十五条质量瑕疵担保约定,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申请人交费参加被申请人举办的《财富20年深耕20城》广告优惠活动,并领取纪念品,理应享受广告中“5000抵50000”的优惠活动。4、被申请人交付的房屋未通过环保验收,并未取得正式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法定的交房条件,原审判决认定所谓临时城市排水证符合约定交房条件以及小区污水管网已接入武梁路市政管网缺乏证据证明。5、本案申请人购买的是期房,被申请人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并未明确告知房屋规划结构,同时隐瞒了规划设计图纸,申请人对房屋外围存在装饰条的事实并不知情,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项目规划情况是了解的,缺乏证据证明。6、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市政管网未贯通,办理环评手续存在困难,仍唆使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给武汉市环保局发函,要求武汉市环保局对涉案项目环评验收手续给以支持,明显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7、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被申请人持有的《竣工备案证》是伪造的,其上所加盖的“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不是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刻制的行政专用章,原审判决以该《竣工备案证》为依据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预期交房的行为,显属不当。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5000抵10000优惠”活动的证据,明显存在拼组、造假痕迹,该证据亦属伪造。8、环保验收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而被申请人既没有可接入的市政污水管网、也没有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站,至今仍存在环境违法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环保验收不属于合同条款进而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交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187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006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申请人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芳、方崇惠的再审申请。在本院复查阶段,再审申请人刘芳、方崇惠向本院提交八组份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一、2016年3月6日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回复信息公开申请的意见》;证据二、2017年2月24日《武汉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及其下载页面;证据三、王传光照片及田野的电话;证据四、二审三次开庭笔录。拟证明本案一审两名人民陪审员王传光、田野为职业律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组织亦不合法。第二组:证据五、2017年2月20日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关于洪山区南湖招商雍华府小区二期第4幢2单元29层(2)号房装饰性建筑结构勘测技术说明》及其图表,拟证明涉案的房屋多出的装饰结构,围绕整个房屋,与同单元同户型同价款的其他房屋不同,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第三组:证据六、《财富20年深耕20城》招商地产上市20周年纪念珍邮册一本,拟证明再审申请人参加了被申请人组织的5000抵50000优惠活动。第四组:证据七、2017年1月3日《长江日报》第6版刊载《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问题调查处理情况公示(二十九)》;证据八、2016年12月22日武汉市环保局《关于刘芳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证据九、2017年3月13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申请邮件;证据十、正式供电证明和正式供水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开发的招商雍华府项目未通过环保验收,未取得正式排水许可证,违反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的交付条件。第五组:证据十一、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外污水管道平面图》;证据十二、2017年3月22日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关于方崇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及提供《平安路(江楚大街-富安街)工程初步设计》的排水现状和污水系统图复印件。拟证明招商雍华府工程在竣工时室外污水管道无法与市政污水管网相接。第六组:证据十三、2016年11月3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行政答辩状》;证据十四、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12月22日给方崇惠的《回复》以及发给武汉市环保局《洪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招商雍华府项目环评工作的函》。拟证明被申请人持有的《工程备案证》是虚假的,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不符合交房条件,骗取环保合格证,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第七组:证据十五、实名投诉中央环境督导组和相关领导与部门回复,及2017年2月9日领导面见场景,拟证明招商雍华府环境违法依然存在,一、二审承办法官枉法裁决,徇私舞弊。第八组:证据十六、急救病历2份,实际发生的交通、午餐等票据,拟证明2014年4月4日预收房,电梯发生直坠故障,造成刘芳短暂休克,并留下后遗症,同时,本案诉讼给刘芳、方崇惠的生活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人民陪审员的选择是人民法院从人民陪审员名录中随机选取,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田野、王传光不具备人民陪审员资格,二审由承办法官组织进行案件调查,并不违法。对第二组(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并非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作出《勘测技术说明》的程序不合法,亦未加盖骑缝章。对第三组(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纪念邮册上没有任何关于刘芳、方崇惠享有5000抵50000优惠活动的记载。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反而可以证明招商雍华府项目污水处理已经接入市政管网。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对第七组及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芳、方崇惠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刘芳、方崇惠与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刘芳、方崇惠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所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但在本案历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房屋质量存在何种瑕疵,原一、二审判决对此主张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房屋存在外装饰结构属于房屋的规划设计问题,根据双方《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的约定,买受人已现场了解房屋所处建筑建设现状、进度及房屋相邻建筑、设备情况、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及项目内外情况,清楚整个项目规划审批情况,对该房屋目前的物理状况、法律状况、周边环境及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均予以认可。由此可见,XX、方崇惠对其所购商品房的规划情况是清楚的,被申请人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按照相关部门审批的规划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竣工后又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经房屋测绘部门测量面积,因此,刘芳、方崇惠关于被申请人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所交付的房屋外装饰结构侵占房屋建筑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再审申请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刘芳、方崇惠申请再审称,其参加了被申请人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举办的“5000抵50000”的优惠团购活动,并提供了一套“财富20年深耕20城”招商地产上市20周年纪念珍邮册,但被申请人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并未在该邮册当中作出任何有关再审申请人刘芳、方崇惠享有“5000抵50000”优惠的承诺,故刘芳、方崇惠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芳、方崇惠申请再审称,涉案的招商雍华府地产项目并未通过环保验收,亦未取得正式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法定的交房条件,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申请人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在交房前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武洪水临排字第005号),小区内的雨、污水管网已经形成,并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且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交付房屋需经专项环保验收,故刘芳、方崇惠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如果刘芳、方崇惠认为被申请人未通过环保验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刘芳、方崇惠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明知市政管网未贯通,办理环评手续存在困难,仍唆使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给武汉市环保局发函要求给以支持,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以及《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申请人单方伪造的,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刘芳、方崇惠申请再审主张,本案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田野、王传光系职业律师,依法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对此,本院认为,审判监督再审复查程序所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在本案已经二审程序依法审理的情况下,一审程序问题,不属于审判监督再审复查的审查范围。刘芳、方崇惠申请再审还主张,二审法官独任审判、枉法裁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芳、方崇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金莉萍审判员 宗澄宇审判员 王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