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更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郑要军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要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更179号罪犯郑要军,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阜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要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皖刑复字第007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郑要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23日、2012年5月8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先后对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4年8月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以罪犯郑要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7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要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要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要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8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静审 判 员 白 峰审 判 员 陈 颉ggz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唐红艳书 记 员 赵玉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