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与王兴能北京中隧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王兴能,北京中隧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嵩峰寺街***号。实际经营场所:四川省开江县住建局7楼。法定代表人:李盛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兴能,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一审被告:北京中隧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体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再审申请人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简称开江利华公司)因与王兴能、北京中隧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4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江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展、中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以及王兴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开江利华公司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该证据拟证明本案中涉及的与王兴能签订的承包合同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开江利华公司根本不是合同相对人。王兴能对该证据质证后表示该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签订合同中隧公司经过了招标和考察的,只认可合同和上面的公章。中隧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表示中隧公司是支付完了工程款的,是否伪造印章中隧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证据将在本院处理意见中进行评述。开江利华公司认为接收中隧公司工程款的丰都建设银行账户开户印章是假的,在再审庭审中要求对该账户开户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表示如果是真实的,开江利华公司愿意承担合同责任。另查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燕道文、陈军伪造了开江利华公司的印章并用于与中隧公司渝利铁路项目二分部桥梁工程投标文件、与王兴能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及保证金收条上。再查明,在再审庭审中中隧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一直是与邓斌联系的,中隧公司认的是邓斌,且认为合同相对方就是开江利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开江利华公司陈述邓斌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投标文件中邓斌以开江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签字,开江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达东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且中隧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了开江利华公司在丰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里。本院再审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开江利华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并承担合同责任的主要证据是以开江利华公司为甲方、王兴能为乙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及保证金收条,现有证据证明该《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及收条上加盖的公章系他人伪造,但开江利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邓斌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投标文件中邓斌以开江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签字,开江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达东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进行签字。中隧公司也称涉案工程一直是与邓斌联系的,且中隧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了开江利华公司在丰都建设银行的账户里。开江利华公司认为在丰都建设银行的账户开户印章是虚假的,要求对该账户开户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表示如果是真实的,开江利华公司愿意承担合同责任。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只对工程投标文件、《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及收条上开江利华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了认定,对开江利华公司接收中隧公司工程款的账户开户印章的真实性并未进行认定。邓斌是否代表开江利华公司参与中隧公司涉案项目以及开江利华公司收取中隧公司工程款的账户是否真实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而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没有进行审理。因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及鉴于对当事人救济权利的保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怡审 判 员 彭四川代理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