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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583号原告:陈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胡某1,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现住广东省五华县,法定代理人:徐某,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系被告胡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胡某2,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系被告胡某1的母亲。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6月1日,原告陈某、被告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胡某2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告陈某婚前与一名湖南籍女人同居生活过,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名男孩叫陈林坤,现男孩陈林坤的户口登记在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1的名下,出生日期登记为2015年1月19日。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胡某1患有严重痴呆,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陈某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胡某2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1自愿离婚;2、小孩陈林坤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3、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胡某2同时要求本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离婚协议并要求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1解除婚姻关系;二、男孩陈林坤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俊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