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辖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无锡宏达印染有限公司、嘉兴双盈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宏达印染有限公司,嘉兴双盈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宏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红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7439918D。法定代表人:陆荷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双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禾兴北路西侧阳海景怡北区**幢**号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84428656。法定代表人:胡成,总经理。上诉人无锡宏达印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7)浙0411民初1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