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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8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毛小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毛小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86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小能,男,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曲靖市罗平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毛小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000元;2、支付违约金21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3、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3项为:按月息2%以欠款本金21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当月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中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用户)向卖方会员(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付款的服务。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成为“垫付宝”注册会员,在信用额度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2%或2.4%)。如果逾期还款,须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月17日,原告替被告在商户曲靖市腾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处垫付消费款21000元。被告毛小能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富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授权书(LS7)、担保函(LS10),证明原被告存在垫付合同法律关系。3、短信返回报告、垫富宝会员账户管理截图、交易记录、垫富宝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消费记录。授信后被告毛小能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7日共消费4次,前3次已还款,2016年1月17日这笔款没有还款。4、垫富宝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明细。5、付款明细、银行汇款管理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消费款的事实。被告毛小能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小能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080299/云曲靖21400004)。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其他“垫付宝”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按期归还原告。同时,合约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毛小能自愿将其名下的云D×××××号车辆作为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函》。2016年1月17日,被告在商户曲靖市腾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消费21000元,原告于同日为被告的消费垫付了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逾期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垫付了消费款21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变更以月息2%,即年息24%计算迟延履行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小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1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元,由被告毛小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饶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