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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雷锦芳故意杀人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良展,赵引连,唐爱玲,唐青文,雷锦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良展,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安县,系被害人赵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引连,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瑶族,住XX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赵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爱玲,女,200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安县,系被害人赵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青文,男,200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安县,系被害人赵某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锦芳,曾用名雷绵芬,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蓝山县,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l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崔芳,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锦芳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良展、赵引连、唐爱玲、唐青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湘1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锦芳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良展、赵引连、唐爱玲、唐青文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l6年7月17日,被告人雷锦芳因怀疑丈夫席某1与被害人赵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去找赵某对质。雷锦芳持水果刀捅刺赵某头部、颈部、四肢多处后逃走,赵某后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良展、唐爱玲、唐青文、赵引连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26,944.5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雷锦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雷锦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良展、赵引连、唐爱玲、唐青文经济损失人民币26,944.5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雷锦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良展、赵引连、唐爱玲、唐青文上诉提出: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判决不当,应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5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锦芳家住湖南省东安县芦洪市镇福星村1组,其丈夫席某1在家开出租车。2016年7月,雷锦芳听说席某1开车送被害人赵某去了一趟道县,但只收取了200元人民币,于是对二人关系产生怀疑。7月17日,雷锦芳决定去找赵某对质。当晚8时许,雷锦芳从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步行前往东安县芦洪市镇永丰村赵某家。当行至赵家门口巷子时,雷锦芳遇见赵某,二人遂走到该镇往新圩江镇方向的路边护栏处理论赵某与席某1的关系问题。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雷锦芳遂从身上掏出水果刀朝赵某迎面刺杀,赵某反抗并往回家方向跑,后摔倒在地。雷锦芳冲上前持刀朝赵某背部连捅数刀后逃回家。第二日4时许,雷锦芳前往作案地点欲查看赵某的伤势,未见赵某后又回到家中。赵某后因失血过多,在芦洪市镇往新圩江镇公路永丰村一组路段边死亡。案发后,雷锦芳于2016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根据法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良展、唐爱玲、唐青文、赵引连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26,94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10时5分至2016年7月18日14时2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东安县芦洪市镇永丰村一组东安县芦洪市镇往新圩江镇公路永丰村一组路段东侧蓝草坪路口旁,距村民刘秋山家18.8米处公路旁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呈左侧卧状,头朝南,脚朝北,面部朝下,长发,头发蓬松,头部扎有一蓝色箍筋,双腿一前一后弯曲,左脚弯曲至胸前,左脚上有血迹,赤足,右手弯曲,右手掌贴于脸部,尸体上身赤裸,背部有大量血迹,腰间着一件蓝白相间无袖衫,无袖衫上有血迹,下身着一条红花色休闲裤,休闲裤上有浸染的血迹,并发现多处血迹。2.永公物鉴(法病)字[2016]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尸体头颈部、躯干部、四肢部等处共有20处伤,其中右前胸乳房上方伤口离断右第4肋软骨进入右胸腔内,右肺呈中度萎缩。右侧胸腔内积血;右胸背中部伤创道进入右胸腔,对应的右下肺后内侧破裂;左胸背下部伤创道进入左胸腔,左侧胸腔内积血等。死者各裂创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缘无挫伤带,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推定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如单刃尖刀类。死者系头部、颈部、四肢部多处锐器致伤并出血,胸部多发性贯穿伤并肺脏多处破裂致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而死亡。3.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法物)字[2016]95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以及在被告人雷锦芳家卧室衣柜手提包内的男士手包内的手链斑迹、作案工具刀柄与刀刃间的斑迹,经检验与被害人赵某的血迹在共同检见的STR分型相同。4.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雷锦芳指认照片。证明:2016年8月29日,雷锦芳指认了与被害人赵某在案发当天相遇的地方、发生争吵及搏斗的地方、以及赵某倒地的位置、将作案工具丢弃的位置、将被害人手机烧毁后手机后壳丢弃处,公安机关在其指认的地点提取到了作案凶器水果刀及被烧毁丢弃的“VIVO”手机后壳。5.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对雷锦芳作案工具提取情况说明及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侦查机关经被告人雷锦芳指认确定其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后,组织人力进行搜索,后当地村民唐仁峰在该地点将该作案工具找到。该事实与上诉人雷锦芳的供述一致。6.上诉人雷锦芳的辨认笔录。证明:雷锦芳辨认出赵某就是被其在2016年7月17日晚上用水果刀杀伤致死的女子;侦查机关提取的水果刀即其作案用的刀。7.雷锦芳号码为17774624781的手机的流量使用情况清单。证明了雷锦芳2016年7月17日21:02至18日5:02出现在东安金江基站及案发现场东安新圩江基站。8.证人龚某1、江某、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8日凌晨四五点左右,龚某2与他妻子江某、司机肖某三人开货车到新圩大浪运木材,到伍家桥往新圩方向过去没多远,看到一个女子提着一个购物袋,打着手电筒在马路上往新圩走,三人决定载这个女子一程。于是,肖某就将车子停到这个女子身旁,摇下车窗问该女子去哪里,该女子讲到上面没好远,他们就叫她上了车。到了后来听说杀死人的那个坡,该女子叫停车后下了车。该女子三十多岁,一般高,一米五多高,身材比较适中,长头发,后面扎了头发的,穿一条红大花的到膝盖的短袖连衣裙。9.证人龚某1、肖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18日分别让龚某1、肖某二人对证言中的可疑人员进行辨认,二人均于证明雷锦芳就是2016年7月18日4时许在芦洪市伍家桥敬老院路口拦住其运货车上车,在芦洪市永丰村一个上坡转弯处一座空房子门口下车的女子。10.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7日晚7点40分左右,他开起车子送冰淇淋到新圩江镇“新圩超市”,送好货后就回芦洪市,大约8点50分至9点之间,他开车路过芦洪市犁头嘴村往芦洪市方向过来一段路一个转弯,发现一名女子,这名女子往伍家桥方向走的,她的衣服后背已经从中间完全撕开,背部没有衣服拦住,两个手臂有两块烂布挂起,右边肩胛骨下方有一块拳头大小的红印子,走路很慢,下身穿一条白花裤子,大花纹那种。第二天他看微信,有人发了死者躺在路边的照片,他看了下照片,这名死者应该是他晚上遇到的那名女子,穿着及上半身裸露和他看到的情况基本一致。1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他家距离现场几十米远。2016年7月17日晚上8点40多分钟,他在自家平旷的橙子树下挖蚯蚓喂鳝鱼。他听到坡上那里有个女人在讲话,声音蛮大。听清了那个女的讲:“也嘿,你还动手。”然后大概几秒钟她“啊”了一声,他开始认为是两口子吵架,但这个女的“啊”的声音较大,他以为是不是打起来了,就抬头用手电往那边照,没有看到人。12.证人陈某1、王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主要在芦洪市镇伍家桥街上负责清理垃圾及处理工作。2016年农历七月十五左右,他们在清理席某1家门口垃圾桶垃圾时,王某铲垃圾时曾发现有血,王某还说有血“背时”,怀疑是月经血溅到身上,那次的垃圾已被他们烧掉了,那次垃圾里好像有几件衣服,具体怎么包装及颜色不记得了。13.证人唐良展(被害人赵某丈夫)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7日晚上吃完晚饭后,赵某躺在家里门口边椅子那里边休息边耍手机,他在家里堂屋那里休息了一段时间,准备去洗澡时没有看见赵某,他当时没有管。洗完澡出来他还是没有发现赵某,就打电话给赵某,但是电话没有接,这时已经到8点50左右,他以为她在跳舞听不到,所以就没有再打,直到晚上10点多钟,他再打电话时电话都是接通了,但是电话那边没有说话的声音。后面他又继续拨打电话都是这个样子。他感觉不对劲,所以他拨打电话还进行了电话录音。然后他叫儿子到外面一起去找,也没有找到。他就电话给岳母和赵某的哥哥,让他们打电话给赵某,但他们回复都说电话是通的,就是没有说话。他以为赵某跟别人跑了,所以不好讲的,他只是心里那么认为但是不好讲。赵某平时就是外出敲鼓,玩手机微信,最近听说伍江村席某1加了赵某微信好友,席某1在伍家桥开出租车,他有点怀疑赵某是跟席某1跑了,今天(7月18日)早上他特意到席某1家里去看了,车子停放在家门口,没有看见人。赵某使用的是“VIVO”白色手机,手机在四五月份时掉在地上,屏幕右下角有些裂纹。14.证人席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8日6时42分他接到唐良源电话,称有人反映村马路边有人发现一具尸体。他就马上打电话报警,并和派出所民警一起到现场去。他们赶到现场,发现是一具女尸,上身赤裸,下身穿一条白黄花纹的裤子,左侧卧在路边的排水沟里,右手搭在头脸部,暂时分不清是谁,身上许多血迹。7点50分左右,唐良展看了下说这个女的可能是他老婆赵某,唐良展说昨天晚上赵某接了个电话后就走了出来,唐良展之后打了电话给赵某,打通后没人接,然后又打电话就关机了。15.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开房记录及监控照片。证明:被告人雷锦芳丈夫席某1在冷水滩滨湖大酒店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5月31日、6月19日、7月6日、7月15日在冷水滩滨湖大酒店开房,7月16日席某1与一名女子共同亲密出现在冷水滩滨湖大酒店。16.证人席某1的证言。证明:他跟赵某去年11、12月份通过微信互加为好友的,今年3、4月份的时候他们在冷水滩第一次见面。6月中旬他们俩到冷水滩滨湖宾馆开房,当晚他们发生了性关系,后他们俩个确立了情人关系。2016年7月15日他开车到冷水滩火车站去接赵某,当天晚上他们到冷水滩滨湖宾馆开房睡觉。7月17日白天他跟赵某通过微信联系过,晚上他没有跟赵某见过面。他昨天晚上6、7时的样子一个人在家吃晚饭,他老婆在她打工的超市吃晚饭,晚上9时许他老婆回到家。她回到家后到浴室洗了澡,然后洗了衣服后在客厅看电视,晚上11、12时的样子她到儿子的房间睡觉。这两天他们吵架分开睡,因他老婆怀疑他和赵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以才吵的架。17.抓获经过。证明了东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8月27日将正在东安县芦洪市伍家桥村“娇娇百货”上班的雷锦芳传唤到案。18.上诉人雷锦芳的户籍证明。证明了雷锦芳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9.被害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赵某的身份情况。20.上诉人雷锦芳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7月15日她老公席某1说开车到道县去,她听席某1讲租车费只收了200元钱,她觉得不对劲,又听说赵某也去了,她准备去找赵某谈谈。17日20时左右,她想去找赵某理论下,从自家一楼厨房的灶台碗柜里拿起一把灰色把柄的水果刀放手上,就往赵某家方向走。她拿水果刀是想去吓吓赵某并防身。走到赵某家门口的巷子时碰到赵某,她便质问赵某与席某1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然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的过程中,赵某推她时手落下碰到了她左前裤袋的刀柄,说:“你还带了刀啊”,她答了句是水果刀,并将刀从左裤袋插到右裤袋,赵某又用力推她,她也很生气了,心想自己辛辛苦苦赚的钱给他们耍掉了,现在要赵某不要找席某1了,赵某还很有理把她推来推去。她越想越气,于是右手从右裤袋拿出那把水果刀朝赵某正面身上捅了几刀,又用刀朝赵某脖子、身上划了蛮多刀,赵某用左手还是右手挡了刀几下,转身往回家的方向跑,她在后面追赵某,她用左手去拉扯赵右肩膀上衣,又用刀捅了一刀,赵某继续跑到马路左边摔了一跤,两个手撑起身体没有完全趴在地上,她又反手拿刀朝赵的背部、头部戳了几刀。她发现前面有个手机,应该是赵某摔跤时掉出去的,她就捡起手机往回家方向跑,将刀往路边丢了。她回到家大概是晚上9点多钟了,就去洗澡换衣服、搞卫生,搞完这些后她到二楼看了下电视休息了下,然后到房间里去,就想那时用刀杀了赵某,不知道赵受伤严不严重,有没有跑回家,有没有送医院去,她就想去看下赵某怎么样了。到晚上10点多钟,她打了个电话给一个出租车司机,但司机说这么晚他已经休息了。到了晚上十一二点,她在家里还在想赵某的事情,就出去走路到赵某家那边去,走到了一个叫“黄塘”的地方,那里蛮多山了,天又黑,她有些怕了,就返回到家里,到房间躺在床上睡,翻来翻去一直没有睡着。可能到了18日凌晨四五点钟的时候,她又决定去看下赵某的情况,走路到伍家桥卫生院那段路的时候,有台车从后面来了,她拦下车。上车后,在经过她和赵某打架那个地方时,她没有看到赵某的人了,然后过了那里到一个转弯那里她就下车了,她心里想赵某人不见了是不是回家去了还是去医院了,她就往回跑,没看到什么,然后直接回家了。当天赵某穿无袖上衣,她自己穿红色的短袖T恤、蓝白色的短牛仔裤,脚穿红色的拖鞋,戴了根黄金项链,左手戴一个玉手镯,右手戴一串玉珠手链,耳朵戴的是黄金耳钉。10多天前,不知道什么原因皮肤过敏,她到诊所治疗过,将她穿的衣服和裤子丢在家门口垃圾桶里面被搞卫生的拖走,可能烧了。她当天晚上作案后回来洗澡后换上的红色裙子也被一起扔到垃圾桶里面,现在应该也找不到了。那把刀是水果刀,18厘米左右长,2厘米左右宽,单刃尖刀,浅棕色刀把,不能折叠。刀在她与赵某打架回来的路第一个大右转弯处丢掉了。赵某的手机是步步高的智能手机,大屏幕的,白色的,屏幕角有裂痕,后盖有一部分是铝合金材料,手机在四五天后,被她丢到灶里烧掉了。她当时拿起赵某的手机在回来的路上,有十多个电话,来电显示名称的有“哥哥”、“妈妈”,还有赵某老公电话,她接了几次电话,但是她都没有说话,她十一点多钟才将手机关机。本院认为,上诉人雷锦芳因怀疑被害人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持刀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雷锦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雷锦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良展、赵引连、唐爱玲、唐青文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雷锦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害人身上共有20处刀伤,从其被捅刺的刀数、位置来看,雷锦芳主观上是杀人的故意而非伤害的故意,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雷锦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考虑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的过错以及雷锦芳的认罪悔罪好等情节,对雷锦芳在量刑上予以了从轻,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良展、赵引连、唐爱玲、唐青文上诉提出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判决不当,应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50余万元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法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雷锦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周治华审判员  杨晓红审判员  唐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刑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