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陈显娣、甘启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陈显娣,甘启玲,广西锦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1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98号。负责人:杜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娣,女,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甘启玲,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广西锦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锦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南苑街399号院(锦泰花园)2幢2-1801号。法定代表人:陈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陈显娣、甘启玲、广西锦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娣、甘启玲、广西锦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显娣、甘启玲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1-2011002827);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1967.89元及利息5001.6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共计356969.53元;3、判令被告陈显娣、甘启玲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778.53元;4、判令被告广西锦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名下用以抵押的位贵港市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2日被告广西锦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2011006),约定被告广西锦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就因购置其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包括由债务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计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广西锦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广西锦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显娣、甘启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1-2201100282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金额395000元,期限264个月,及贷款利率等有关事项。2012年1月13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34年1月13日止。被告陈显娣、甘启玲以所购买的位于广西贵港市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在贵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权证号为贵港房预港北区字第339513]据此,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的优先受偿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显娣、甘启玲多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071.4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显娣、甘启玲、广西锦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广西锦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对因购置其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2012年1月13日,被告甘启玲、陈显娣(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95000元,借款期限264个月,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34年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5%,如该贷款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执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用途为被告购买位于贵港市房屋;合同还约定该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如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发放贷款395000元至被告陈显娣银行账户。2012年2月1日,被告陈显娣办理上述房屋的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贵港房预港北区字第339513号,但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2月13日,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071.4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陈显娣、甘启玲仍未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5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349945.53元(未到期贷款本金347865.15元,已到期贷款本金2080.38元),利息3319.27元。另查明,2017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四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及辖属分支机构(桂平、平南支行)与个人类贷款拖欠户之间的诉讼事宜。甲方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个案律师代理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来计算收费。2017年5月23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778.53元给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该所于同日向原告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11年10月11日,广西锦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其名称为广西锦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抵押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账户管理一览表等、《委托代理协议》、现金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显娣、甘启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陈显娣、甘启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陈显娣、甘启玲提前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49945.53元,利息3319.27元(利息计至2013年5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该两被告违约,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4778.53元,该费用符合行业收费标准,费用适当,故原告主张该律师费由该两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锦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显娣、甘启玲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该被告对被告陈显娣、甘启玲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陈显娣、甘启玲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陈显娣名下的房地产仅办理预抵押登记,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不产生物权的效力,原告诉请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缺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陈显娣、甘启玲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显娣、甘启玲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49945.53元,利息3319.27元(利息计至2013年5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显娣、甘启玲支付律师代理费14778.53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四、被告广西锦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6元,减半收取计3488元,由被告陈显娣、甘启玲、广西锦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8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恒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