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铜陵市繁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富荣、徐州陵淮德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繁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富荣,徐州陵淮德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海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62号原告:铜陵市繁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3496号102号网点(郊区工业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3439601269(1-1)。法定代表人:潘宣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益峰,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荣,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州陵淮德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栖山镇花园小区1号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30185367-2。法定代表人:施德银,该公司经理。被告:宿州市海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南路中豪国际商业博览城43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396204746E(1-1)。法定代表人:李士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铜陵市繁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繁华劳务公司)与被告李富荣、徐州陵淮德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德呈置业公司)、宿州市海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海丰投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繁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荣、徐州德呈置业公司、宿州海丰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繁华劳务公司诉称:2015年10月30日,徐州德呈置业公司与铜陵繁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铜陵繁华劳务公司以清包的形式承建砀山县沈居未来城部分劳务工程,该工程位于砀山县薛楼工业园区张小楼村。宿州海丰投资公司系徐州德呈置业公司的担保方,李富荣系徐州德呈置业公司派驻工地的现场总负责人。2015年11月3日,宿州海丰投资公司下发了工程开工令,同意2015年11月8日开工,铜陵繁华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7日派驻施工人员进入工地等待开工。但由于被告方造成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但铜陵繁华劳务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具体包括人工工资合计29700元、赔偿给工人的停工损失45000元、保证金8000元、电费1046.2元、房租材料款16455元,以上合计100201.2元,全部由铜陵繁华劳务公司先期支出投入。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造成的以上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201.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富荣未进行答辩。徐州德呈置业公司未进行答辩。宿州海丰投资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铜陵繁华劳务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提供劳务服务,土石方工程、土建工程等工程施工的经营范围。安徽砀山县薛楼开发区利民社区新农村安置房工程由宿州海丰投资公司发包给徐州德呈置业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徐州德呈置业公司即全权委托李富荣办理涉案工程中的洽谈、管理、结算等一切事宜。2015年10月30日,李富荣代表徐州德呈置业公司(甲方)与铜陵繁华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以清包的形式(包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工、塔吊和人货电梯包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文明生产的用工)将前述工程中位于安徽砀山县薛楼工业园区张小楼村的工程为三层砖混门面房和六层加屋面框架结构住宅楼工程发包给铜陵繁华劳务公司。约定:(第三条)施工工期从2015年11月4日进场施工至2017年4月3日结束,总工期为17个月;(第七条5款)因甲方导致的停工超过一个星期,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必须结清乙方前期工程款,并及时退清所有保证金,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九条3款)本合同签订后生效,不经双方协商同意,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因建设方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和乙方可解除合同,甲方必须结清乙方前期的工程款;(第十条1款)甲方必须保证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保证乙方各工种全部进场作业,否则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所交保证金以及乙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第十条6款)乙方保证金打入甲方账户,并由开发商和总承包单位担保,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停工,应及时退还乙方保证金和支付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如不及时归还,甲方应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赔偿乙方。李富荣作为甲方代表人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徐州德呈置业公司印章,潘宣繁作为乙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铜陵繁华劳务公司的印章,合同下方空白处加盖有宿州海丰投资公司的印章,但无该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2015年11月3日,宿州海丰投资公司向李富荣、潘宣繁签发工程开工令,同意砀山县沈居未来城工程2015年11月8日开工。2015年11月19日,李富荣收取潘宣繁保证金(现金)8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同时收条上加盖了徐州德呈置业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铜陵繁华劳务公司进行了工程的前期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5日经结算工人劳务报酬合计29700元,李富荣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徐州德呈置业公司项目专用章;铜陵繁华劳务公司垫付建筑材料、房屋租金、五金电线等材料支出合计16455元,李富荣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徐州德呈置业公司项目专用章;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26日潘宣繁班组停工损失45000元,李富荣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徐州德呈置业公司项目专用章。铜陵繁华劳务公司提交的电费发票,发票所载用电户名为陈淑兰。上述案件事实,有徐州德呈置业公司授权委托书、劳务承包合同、协议、工程开工令、保证金收条、人工单、垫付建筑材料证明、停工损失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劳务由徐州德呈置业公司发包给铜陵繁华劳务公司,双方并签订有书面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富荣系徐州德呈置业公司委托的涉案工程工地上的负责人,其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进行的相关业务的签字确认及结算等行为,应视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徐州德呈置业公司享有和负担。因此,前述劳务报酬29700元、铜陵繁华劳务公司垫付建筑材料、房屋租金、五金电线等材料款16455元、停工损失45000元,应由徐州德呈置业公司负担;铜陵繁华劳务公司提交的电费发票,因发票所载用电户名为陈淑兰,其要求证明系铜陵繁华劳务公司项目部支出的生活用电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并且前述停工损失本院已经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停工损失范畴之内,故不予支持。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中止未能再继续履行,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铜陵繁华劳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铜陵繁华劳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8000元应予退还。关于铜陵繁华劳务公司要求前述应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应付款项虽经确认结算,但均未约定给付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的给付应自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本案中,铜陵繁华劳务公司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期日不明,应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主张权利之日,结合铜陵繁华劳务公司的请求,该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诉讼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为宜。涉案劳务承包合同上虽加盖有宿州海丰投资公司的印章,但无该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并且亦未明确其系发包方或是担保方等民事主体,诉讼过程中铜陵繁华劳务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宿州海丰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发包或担保合同关系,因此铜陵繁华劳务公司要求宿州海丰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铜陵繁华劳务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州德呈置业公司应当给付铜陵繁华劳务公司工人劳务报酬29700元、垫付的建筑材料、房屋租金、五金电线等材料款16455元,停工损失45000元,保证金(现金)8000元。前述款项合计99155元,自2017年1月4日(起诉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铜陵繁华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陵淮德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铜陵市繁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9915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铜陵市繁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徐州陵淮德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岩审 判 员 刘善宗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晴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