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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行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韵文林与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行政补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韵文林,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行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韵文林,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学忠,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震,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韵文林因其与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城东建设局)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01行终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韵文林申请再审称,其起诉是因城东区建设局没有按照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宁政办(2010)211号文件《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项目西宁段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中拆迁安置补偿原则即:”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征用、统一建设的原则”依法行政。城东区建设局没有按照统一标准补偿的行政行为一直在持续,故二审法院认为韵文林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韵文林所在的韵家口村同城东区建设局所签订的《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补偿标准为1072元?平方米,当申请人得知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其他村的补偿标准均高于韵文林的补偿后,就多次找相关部门进行反映。2015年11月10日,城东区建设局作出《关于韵家口村就拆迁补偿标准的回复》”涉及林家崖村、中庄村、小寨村、韵家口村、付家寨村范围内实施搬迁安置,拆迁补偿标准为1072元?平方米”。韵文林因城东区建设局没有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补偿而提起行政诉讼,故二审法院认定超过起诉期限错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韵文林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城东区建设局补偿韵文林拆迁补偿差价款每平米200元;依法判令城东区建设局给付韵文林拆迁补偿遗漏面积200平米及化粪池的补偿款。2010年10月8日,城东区建设局与韵文林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记载”...根据《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宁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价格评估规则的通知》(宁政【2004】30号)和《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青国土资土【2009】33号)、《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项目西宁段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10】211号)等文件规定,为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及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西宁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对该工程拆迁范围内村(居)民非成套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补偿内容1.住宅面积233.59平米,拆迁补偿金额142186.93元;2.附属物拆迁补偿金额90169.48元;3.过渡费16818.48元;4.搬家费、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1000元...”。2013年12月12日,韵文林与城东区建设局针对超期过渡费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记载的被拆除的韵文林的房屋面积也为233.59平米,与城东区建设局和韵文林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记载的房屋面积相同。本院认为,根据韵文林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重点审查韵文林的诉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予以肯定列举。该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根据该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韵文林提出的拆迁补偿差价款实际上涉及拆迁补偿标准问题,提出的拆迁补偿面积问题实际上也已在韵文林与城东区建设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双方在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又就拆迁补偿标准和拆迁补偿面积发生争议,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补偿协议争议范畴,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认定的”城东区建设局作出的《关于韵家口村就拆迁补偿标准的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节内容,因韵文林的诉求中并未涉及该《回复》,故二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不妥,应予纠正。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判断韵文林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应审查其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2年的最长保护期。因韵文林提出的拆迁补偿标准问题及拆迁补偿面积问题已在其与城东区建设局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予以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的共同意志。故韵文林在2010年10月8日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拆迁补偿标准及补偿面积。若韵文林对拆迁补偿不认可,则应在签订协议时提出或者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韵文林直至2016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最长保护期。二审认定韵文林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不妥。韵文林提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韵文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韵文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班玛吉审判员  韩英俊审判员  李成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