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178号原告:河南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南路1106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9172016-8。法定代表人:郑国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898Y。法定代表人:段利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景,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04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4443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前2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合同总价50%的工程款,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开工进场安装。安装、调试完毕并取得当地检测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47%给原告,剩余3%作为安装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确认双方无争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按照合同规定,被告逾期支付电梯安装费用44431.6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44431.68元属实,原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开具发票义务,故不应再支付原告的下余款项。原告开具746131.68元的发票后,同意支付下余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约定电梯价款为738000元,税费等费用合计为合同总价款的12.913%即95297.94元,电梯安装费用为126000元,管理费、税费、配合费等费用共计为合同总价款的17.913%即22570.38元,电梯安装地点为新野县人民法院审判庭迁建项目工地。该工程现已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以上电梯价款及安装费用共计为86400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701700元,扣除管理费、税费、配合费等费用117868.32元,下余44431.68元未付,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下余欠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经查,在双务合同中,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如果承包人不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以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不构成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河南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4443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俊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