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先紫与曾杰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先紫,曾杰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652号原告:梁先紫,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曾杰南,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梁先紫诉被告曾杰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先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杰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先紫诉称: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为还他人欠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笔,合计50000元,并承诺月息和分期还款计划,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言而无信,首次还款日2016年11月15日到来,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确拒绝履行合约,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杰南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署名为“曾杰南”的借款人立下《借条》一份,上载内容:“为还他人欠款,现收到梁先紫(身份证号码:)以电子转账和现金出借的5笔款,合计50000元(大写:伍万圆),其中30000元(大写:叁万圆)月利率2%,即月利息为600元(大写:陆佰圆)。从下月起每月15号,借款人以电子转账或现金方式每月归还金额3000元(大写:叁仟圆)还款时长为20个月,2018年6月15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4%(佰分之肆)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曾杰南(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5日(大写:二零壹陆年拾月拾伍号)”。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认识。被告说借款用于偿还其他人的欠款。上述《借条》准确的书写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但被告称是每月15日发工资,所以要求书写为15日。借条在广州市天河区万菱汇后面街的一个咖啡店书写,当时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表示出借50000元予被告,具体情况为:通过支付宝方式转账20000元,其中,2016年10月3日转账2000元,2016年10月8日转账3000元,2016年10月10日转账10000元、5000元;剩余30000元的交付情况,我由于没有邮政银行的银行卡,故我让家人转账30000元到另外一个同事杨娜娜(卡号:62×××99)的邮政银行账户中,杨娜娜将银行卡及账户密码告诉我与被告,我于2016年10月5日分10笔每笔2000元合计取款20000元(由于银行限制为每笔2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我将银行卡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取款。现该账户的款项已经取完,银行卡还在被告处,未交还回来。另,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且明确表示不会还款,是预期违约,故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借款关系,借条的字迹是原告书写,被告的签名、身份证号码都是被告书写并由其按指模,其余字迹都是原告书写。证据2.支付宝转账凭证及手机支付宝页面,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交付出借款给被告,2016年10月3日转账2000元、2016年10月8日转账3000元、2016年10月10日转账10000元、5000元。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杨娜娜将银行卡给我,用于出借款项给被告,且下方有杨娜娜亲笔书写的说明。该银行账户现已经销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署名为“曾杰南”的借款人立下的《借条》,上载确认收到5笔借款合计50000元,原告亦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50000元予被告,现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分期还款,现多期还款期限届满,但没有证据反映被告有向原告依约偿还本息,原告称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除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欠款本息。因此,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双方书面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杰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其中的3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向原告梁先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梁先紫已预付),由被告曾杰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昇毅人民陪审员 潘衍敏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