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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建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50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华,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寿光市,现住寿光市。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22时7分许,被告人孙建华酒后驾驶鲁V×××××号灰色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公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正阳路路口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依法定程序对被告人孙建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测,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华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