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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曾某杰、毛某山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杰,毛某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23执39-1号移送机关:阳山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曾某杰,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44182719880918XXXX。被执行人毛某山,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飞,身份证号:44181119740125XXXX。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24刑事判决书,没收曾某杰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0元、没收毛某山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0元,执行费曾某杰负担250元,毛某山负担250元。但被执行人曾某杰、毛某山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下列措施:1、查明被执行人曾某杰、毛某山在本辖区的不动产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2、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曾某杰、毛某山的车辆登记情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曾某杰、毛某山的银行存款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依职权将曾某杰、毛某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曾某杰、毛某山所有的相关财产状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志卫审 判 员 邹炳洪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定胜书 记 员 宋俊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