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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永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039号原告:杨永超,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工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负责人孙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红权,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杨永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永超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由李秀英驾驶于2017年3月5日21时许,与张国军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六区东门门前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01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秀英无责任。张国军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105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张国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苏丽莉,原告的损失应向苏丽莉追要,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交警部门根据本案事故的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张国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已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赔偿给×××号小型轿车车主,故不应再重复赔偿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故对其请求的维修费105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超维修费用10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杨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沫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