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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明发、宋九今乔等与刘胜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发,宋九今乔,刘胜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9民初365号原告:宋明发,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原告:宋九今乔,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被告:刘胜光,男,60岁,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原告宋明发、宋九今乔与被告刘胜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宋明发、宋九今乔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明发、宋九今乔撤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宋明发、宋九今乔负担,免交纳。审判员  李荣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