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9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明发、宋九今乔等与刘胜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发,宋九今乔,刘胜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9民初365号原告:宋明发,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原告:宋九今乔,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被告:刘胜光,男,60岁,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原告宋明发、宋九今乔与被告刘胜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宋明发、宋九今乔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明发、宋九今乔撤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宋明发、宋九今乔负担,免交纳。审判员 李荣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