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晋立与四川恒峰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晋立,四川恒峰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561号原告:何晋立,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四川恒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139-145号新中兴品牌广场1202号。法定代表人:赵府元。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晋立与被告四川恒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电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晋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峰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晋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效益工资16385元整;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维修款32500元整,扣除已付的12500元,还应补差额2万元整;3、请求判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已达近十年,应当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捌万元整,即:8000元/月X10个月=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5月份入职到被告处上班,担任电梯维修安装工,从事电梯维修安装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是2017年3月4日,2016年2月10日被告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做出了开除处理。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应得的效益工资中以扣除培训费的名义克扣工资。被告应依照双方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支付原告电梯维修的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2500元,还有20000元未支付。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2009年后也未足额为原告购买社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恒峰电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何晋立进入恒峰电梯公司从事电梯维保工作。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合同约定何晋立工资为3100元/月。同日,双方签订培训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约定“培训费提取来源:凡乙方(何晋立)获得固定工资以外的效益工资,均按20%提取后交纳培训费,直至满额为止。”何晋立的岗位培训费提取标准是“安装维修部主任25000元/人”。2000年6月10日至2013年,恒峰电梯公司从何晋立应发的效益工资中提取培训费共计12385元。原告何晋立的效益工资根据其所安装维保的电梯台数来计算,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7月对隍城A栋A梯进行了施工,根据约定半年内无事故和其它违约情况后恒峰电梯公司应支付其效益工资4000元,但恒峰电梯公司无故一直拖延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有恒峰电梯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赵府元签字的《四川恒峰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劳务结算单》为证。原告陈述其从被告处承包了新中兴5台电梯改造的工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新中兴5台电梯改造报价》载明5台电梯合计费用为32500元,2015年5月4日恒峰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府元在该报价单上签字“已经先付12500元,今后收款后再付”,同日赵府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2500元。因双方就效益工资的发放、社保的购买等发生争议,2015年12月28日后,何晋立未再到恒峰电梯公司上班。2016年2月10日,恒峰电梯公司作出《关于开除何晋立同志的决定》,载明:“公司维保部员工何晋立,从2015年12月28日起,外出未归,不辞而别。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公司已多次通知其回维保部上班,至今无果。现决定对何晋立同志予以除名处理。”庭审中原告何晋立陈述其月工资由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工资3100元加效益工资构成,效益工资根据其所安装维保的电梯台数来计算,工资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加现金方式支付,其月平均工资是8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何晋立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恒峰电梯公司支付何晋立效益工资16385元;2、恒峰电梯公司支付何晋立工程维修款20000元;3、恒峰电梯公司支付何晋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8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何晋立的仲裁请求。原告何晋立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何晋立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培训合同、开除何晋立的决定、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854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保密协议、收条、收据、四川恒峰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劳务结算单、新中兴5台电梯改造报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告何晋立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晋立自2006年5月起在被告恒峰电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法规保护。2015年12月28日因双方发生争议何晋立离开恒峰电梯公司未继续上班,2016年2月10日,恒峰电梯公司作出《关于开除何晋立同志的决定》,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应以2016年2月10日恒峰电梯公司作出开除何晋立的决定之日作为原告何晋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何晋立于2017年1月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恒峰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称因被告拖欠其工资故申请了离职但公司未批准,原告也未再继续上班,该行为可以视为原告主动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何晋立在被告恒峰电梯公司工作9年7个月,故恒峰电梯公司应支付何晋立经济补偿金8000元x10个月=80000元。关于原告何晋立要求被告支付效益工资16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恒峰电梯公司于2016年2月10日作出《关于开除何晋立同志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6年2月10日,原告何晋立于2017年1月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恒峰电梯公司支付效益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等,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者抵押金。本案中被告恒峰电梯公司从员工的效益工资中扣除固定数额作为“培训费”,但没有提供相关培训费用的凭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违反服务期和其它规定需要向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被告恒峰电梯公司以收取“培训费”的名义克扣原告的效益工资拒不退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从原告效益工资中扣除的培训费应予退还。根据原告何晋立提供的7张收条和收据原件,被告恒峰电梯公司应退还从原告何晋立效益工资中扣除的培训费12385元。原告的效益工资根据其安装维修的电梯台数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件1张,被告有4000元效益工资未支付给原告,应予支付。综上,被告恒峰电梯公司应支付原告何晋立效益工资16385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维修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新中兴5台电梯改造报价”并陈述该款系其承包新中兴5台电梯改造的工程承包款,本院认为根据该报价单上载明的内容和被告恒峰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府元在该报价单上的签字内容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该款不是工资,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原告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恒峰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晋立经济补偿金80000元;二、被告四川恒峰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晋立效益工资16385元;三、驳回原告何晋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恒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雨池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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