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潘天岭与芜湖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天岭,芜湖县国土资源局,潘秀玲,潘秀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21行初10号原告:潘天岭,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瑞兰,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魏国俊,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延伸段行政四号楼。法定代表人:承良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后小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秀玲,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第三人:潘秀琍,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天岭与被告芜湖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潘秀玲、潘秀琍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潘天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天岭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天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潘天岭负担。审 判 长 王恩友人民陪审员 芮元贵人民陪审员 黎云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旭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