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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红玲与洪俊兵、徐才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玲,洪俊兵,徐才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784号原告:张红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李祥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俊兵。被告:徐才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3楼。负责人:孙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红玲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洪俊兵、被告徐才元赔偿原告张红玲损失31886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6日9时,洪俊兵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街菜场路段、碰擦行人张红玲,造成张红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洪俊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玲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红玲,一人;四、鉴定结论:张红玲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150日,护理70日;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六、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70天=6266元;七、交通费:230元;八、鉴定费:180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徐才元,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小型轿车于2016年10月6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徐才元,驾驶人为洪俊兵;借用关系;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洪俊兵垫付了6113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四、张红玲主张医疗费:6113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主张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十五、张红玲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十六、张红玲主张营养费:50元/天×23天=115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十七、张红玲主张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50天=165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鄂A×××××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洪俊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洪俊兵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洪俊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主张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直接予以支持。张红玲未提交加强营养医嘱,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张红玲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但因未提交证明收入固定的佐证,其误工费应当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150天,为15878元(38638元/年÷365天×150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主张误工费计算9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张红玲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0458元,其中:医疗费611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458元,由洪俊兵赔偿。因鄂A×××××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22374元,其中:误工费15878元、护理费6266元、交通费230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三、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洪俊兵承担全部责任,由洪俊兵赔偿。鄂A×××××小型轿车为洪俊兵借用,因无证据认定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对张红玲要求徐才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玲交强险保险金3237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58元,合计328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俊兵赔偿原告张红玲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洪俊兵垫付了6113元,两项相抵,超出的4313元,由原告张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张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洪俊兵负担268元,原告张红玲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磊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