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小兰与被告南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办理工亡抚恤待遇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兰,南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何开胜,吴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21行初21号原告:何小兰,女,生于1977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政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剑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云,该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开胜,男,生于1953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第三人:吴淑英,女,生于1955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兰诉被告南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办理工亡抚恤待遇一案,在本院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受理原告提出的关于办理何佳祁工亡抚恤待遇的申请,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小兰撤回对被告南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何小兰负担。审 判 长 柴洪林审 判 员 杨晓彬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栎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