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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长明、黄志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明,黄志光,梁云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明,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光,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云燕,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上诉人王长明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光、梁云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民初944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长明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眉山市彭山区,被上诉人以连带责任担保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借款人四川明坤建材有限公司向出借人黄志光、梁云燕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管辖地:新津县人民法院”,上诉人王长明以“责任连带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持有人黄志光、梁云燕亦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本案当事人签订了管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系本案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故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王长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