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彪洪、田世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彪洪,田世其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彪洪,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赵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田世其,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捕。2015年3月2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彪洪、田世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黔0625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彪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志刚、代理检察员任庭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彪洪及辩护人赵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9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朗溪镇仁鑫砂石场、大尧砂石场分别与朗溪镇大尧村委会、大尧村沙坡村民小组签订了《荒山租用合同》,租用位于朗溪镇大尧村岩龙潮(地名)的荒山采石打砂,租期为2012年农历正月1日至2014年腊月底。2014年11月25日,仁鑫砂石场与大尧砂石场合并,成立了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岩龙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2日、3日,被告人田彪洪、田世其组织大尧村沙坡组的三十余名村民以大尧砂石场、仁鑫砂石场与大尧村沙某签订的荒山租用合同已逾期为由,来到岩龙潮建材有限公司采石场,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并采取在打砂机进料口烧火取暖等方法,阻止砂石场进料打砂,迫使其停产。同时查明,岩龙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要求进行建设,于2014年3月2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进行整改。后岩龙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达到整改要求擅自恢复生产。2015年1月22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函请印江县供电局对岩龙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原判根据��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组织群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业停产并造成损失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鉴于本案发生具有多方面原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又是实施在企业被要求停业整改而擅自生产期间,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且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以被告人田彪洪、田世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世其服判,原审被告人田彪洪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涉案企业系在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仍然违规生产,其生产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缺乏扰乱生产秩序的犯罪事实,���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无罪。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进行辩护。另外,辩护人还提出田彪洪只是参与者,不属于首要分子。出庭检察员提出,涉案企业是否违法生产经营,应由国家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而上诉人田彪洪等人无权通过私权力进行处理。且田彪洪等人组织村民阻止沙场经营的理由并非是该沙场违规生产,而是自认为其村民组与沙场签订的合约已逾期要求补偿。上诉人田彪洪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沙场停工两天,情节严重,且造成了严重损失。“严重损失”的认定应当从当事人的心理动机、犯罪起因、人员数量、聚集时间长短、影响范围等因素,以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来衡量。铜仁市同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黔铜同致鉴定(2016)00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根据上诉人田彪洪申请,由公安机关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田彪洪、田世其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朗溪镇仁鑫砂石场、大尧砂石场分别与朗溪镇大尧村委会、大尧村沙坡村民小组签订《荒山租用合同》,租用位于朗溪镇大尧村岩龙潮(地名)的荒山采石打砂,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农历正月1日至2014年农历腊月底(2015年2月18日)。后仁鑫沙场和大尧沙场合并成岩龙潮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1月2日、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彪洪和原审被告人田世其组织大尧村沙坡组三十余名村民以《荒山租用合同》已逾期为由,到岩龙潮建材有限公司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并采取在打砂机进料口烧火取暖等方法,阻止砂石���进料打砂,迫使其停产两天。印江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田捍东报警后赶到现场,因双方人员较多,现场秩序混乱,后公安民警将田彪洪、田世其等人劝离了现场。2015年1月15日,仁鑫砂石场、大尧砂石场向印江土家组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递交的《关于大尧村沙坡组田彪洪、田世其等部分村民假借村民意见多次敲诈钱物、干涉阻止砂场施工造成砂场停产等损失的情况报告》,称2015年1月2日,田彪洪、田世其煽动群众以合同期满为由对大尧、仁鑫砂石厂进行阻工致使砂场受损,请依法打击,以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确保社会稳定。2015年1月2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田彪洪、田世其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立案侦查。当日将田彪洪、田世其传唤到案。另查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岩龙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要求进行建设,于2014年3月2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进行整改。2015年1月22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函请印江供电局对岩龙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停止供电措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田彪洪和辩护人以出庭检察员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彪洪和原审被告人田世其以其所属村民组与岩龙潮建材公司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已到期为由,组织三十余名村民非法妨碍企业经营管理秩序,致使两天无法正常运转,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田彪洪及辩护人所提涉案企业系在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违规生产,其生产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缺乏扰乱生产秩序的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田彪洪、田世其组织村民到岩龙潮公司阻碍生产的理由是自认为其村民组与岩龙潮公司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实际并未到期),要求进行补偿,而不是涉案企业环保设施不达标被停业整顿仍非法生产,其主观上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其次,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国家公权力治理下的一种公共秩序,非因法定原因禁止个人私自干涉和破坏。田彪洪、田世其擅自组织三十余名村民扰乱企业的秩序,是对国家治理体系下社会秩序的破坏,客观上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田彪洪及辩护人所提���造成严重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涉案企业在停业整顿期间不能进行生产,但其日常管理等其他工作仍然在正常进行。田彪洪等人组织三十余人到岩龙潮公司非法堵工两天造成大量人员聚集,现场秩序混乱。为使事态得以平息,公安机关出动大批民警处警制止,政府及相关部门专门抽调工作人员做了大量工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指经济利益的损失,还包括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社会利益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田彪洪等人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出庭检察员所提铜仁市同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黔铜同致鉴定(2016)00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根据上诉人田彪洪申请,由公安机关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检察意见。经查,由于该鉴定意见是对涉案企业的可得利益进行鉴定,而该企业是在停业整顿期间进行违规生产,其生产的可得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损失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此检察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出庭检察员所提上诉人田彪洪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沙场停工两天,情节严重,且造成了严重损失。“严重损失”的认定应当从当事人的心理动机、犯罪起因、人员数量、聚集时间长短、影响范围等因素,以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来衡量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田彪洪不是首要分子,只是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田某1、田某2、田某3、杨某1、吕某、杨某2、李某、田某4、田某5等均证实田彪洪是组织者之一;田彪洪自己也供述2015年1月3日,自己和田世其等人商量后,又分别通知本组群众三十余人去大尧砂厂,不准倒料,迫使其停工。田彪洪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田彪洪组织村民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田彪洪及原审被告人田世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且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又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等情节,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任 利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