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永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杰,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忠东,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检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杰及其辩护人王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永杰和被害人蔡某有土地纠纷。2016年9月3日20时许,被害人蔡某到被告人郭永杰住家围墙外,踢踹郭永杰家的铁门并进行叫骂,被告人郭永杰未予以理会。次日0时许,被告人郭永杰在家中睡觉时,听到被害人蔡某再次到其家门口踢踹铁门及叫骂的声音,遂打开铁门持一把砍刀砍伤被害人蔡某。经鉴定,被害人蔡某头部被砍伤,形成13.5cm创口疤痕,CT检查见右顶叶脑挫裂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上述开放性颅骨骨折并硬脑膜破裂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顶叶脑挫裂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创口疤痕13.5cm、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害人蔡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郭永杰在被上网追逃期间,于2017年3月7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郭永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在开庭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郭永杰与被害人蔡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被告人郭永杰的家属已代为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砍刀一把、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厦公集(灌口)行罚决字[2016]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集(杏林)行罚决字[2015]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集(灌口)调解字[2014]0002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本院(2012)集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668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永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永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永杰已赔偿被害人蔡某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蔡某对该案的引发有过错,对被告人郭永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永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于婧人民陪审员 陈妹芬人民陪审员 陈少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