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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蹇泽平与陈永财、方佰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泽平,陈永财,方佰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918号原告:蹇泽平,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绥阳人,居民,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财,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思南人,居民,住思南县。被告:方佰玉,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思南人,居民,住思南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思南人,系思南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干部,住思南县。原告蹇泽平与被告陈永财、方佰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泽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被告陈永财、方佰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泽平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2、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车款2868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份,被告陈永财通过网上出售贵C×××××号陕汽牌三桥装载车。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陈永财交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了《购车协议》,然后原告将购车款2868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永财。当原告将车从思南县开往遵义市时,突然被贵阳市一家担保公司扣押,导致车辆无法使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陈永财在出售该车辆时存在重大欺诈的行为,导致原告购买车辆��后无法使用。被告方佰玉系陈永财之妻,对于陈永财出售的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永财所获得购车款也有方佰玉的部分。因此,方佰玉依法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永财、方佰玉辩称,车子问题是债务问题,不是退还车辆问题。原被告是在遵义聚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过户手续并交了800元费用。车辆贵C×××××的产权属于遵义聚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只有买卖和使用的权利,通过公司对车辆过户,将车辆的买卖权和使用权交给了原告,公司并未告知原告车辆的实际情况,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的第三点诉求同意,第二点是因被告陈永财年龄大了不适宜这一行业,才将车辆卖掉的,所得的款项已经偿还贷款及偿还所借款的人,现没有能力将购车款286800元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4月��,被告陈永财通过网上出售贵C×××××号陕汽牌三桥装载车。原告蹇泽平与被告陈永财经电话协商,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购车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购车款286800元支付给被告陈永财。原告将车从思南县开往遵义市时,该车因欠购车款被担保人贵州省宝驰丰贸易有限公司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蹇泽平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购车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车辆暂扣通知书、车辆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即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买卖合同;双方依法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财作为出卖人,应当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就出卖并交付的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虽合同标的物(贵C×××××号陕汽牌三桥装载车)已交付,但案外人对该标的物的暂扣,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收取的购车款286800元,应予返还给原告蹇泽平。被告陈永财收取该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方佰玉应当对该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全部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蹇泽平与被告陈永财签订的《购车协议》;二、被告陈永财、方佰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蹇泽平购车款28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计2801元,由被告陈永财、方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瑞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