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邻居胡某某两家因房屋修建、地基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其间徐某甲持钢管将胡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徐某乙、吴某某、文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广汉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本应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却缺失冷静,置他人的身体健康不顾,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致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可对被告人徐某甲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袁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