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7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9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丹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谭某某用其微信号×××(昵称“Hold住哥”)、ckck580(昵称“维他奶”)、BenB-1314(昵称“Ben”)实施诈骗,通过在微信朋友圈上谎称可以代购各地演唱会门票的手段,先后在广州、佛山等地骗取多名被害人的购票款共人民币67581元,骗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花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8日,骗得被害人凌某人民币1840元;2、2016年8月24日,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380元;3、2016年8月15日至9月5日,骗得被害人谢某1人民币20450元;4、2016年12月31日,骗得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713元;5、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日,骗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9198元。2017年1月9日,民警在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105号抓获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通过其家属向上述被害人退回了全部被骗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某、陈某、谢某1、罗某、朱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霍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75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谭某某时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谭某某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能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蔡金水人民陪审员 莫丽君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